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均被认为是公开招标方式的补充,是由于公共政策、投标相应方不足以及技术规格过于复杂简单招投标无法顺利沟通等情况下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
二、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方式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采用如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此条款同时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而第二十七条与二十八条进一步说明,“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可见,中国政府采购的立法者在
政府采购法与
招标投标法立法之时便遵循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将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期望以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同时,采用公开招标除了为达到防止腐败的功能以外,从客观上还能达到尽量降低采购成本的作用[9],因为招投标方式的主要特点之一便是价低者得,如
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尽管为了保证工程与采购物品的质量,
政府采购法与
招标投标法均未明确把good value(见注释9)作为原则或者目的之一,但根据以上法条与行政实践以及公众的普遍意识可见降低采购成本是两法立法的应有之义,如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第一项提到了“综合评价标准”,然而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在综合评价标准中经济标所占的比例较大,在操纵中有时甚至起了决定性作用[10],加上这是最容易量化也最易被参与者所接受的标准,在现实中应用相当广泛。立法者试图以公开招标方式的普遍适用来达到节约资金以及防止腐败的目的初衷固然很好,却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