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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和界定合同成立事实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准确理解和界定合同成立事实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田晓光


【全文】
  
  2006年1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案件时讯《保险员未经授权填写复效申请无效》一文对保险营销人员未经授权填写复效申请一案判决情况进行了报道。我个人认为虽然该案经过两审最后做出了正确的判决结果,但法院在认定有关事实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现将案情、裁判结果及个人观点陈述如下,供学习参考。

  
  一、案情

  
  2002年11月9日,安怀以其妻子程平为被保险人,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2万元的终身保险,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580元。2002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安怀,被保险人为程平,合同生效日为2002年11月13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1月13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11月12日,保险业务员为孔云。

  
  合同签订后,在第二年的保险费交费日,安怀未向保险公司交纳第二年的保险费。2004年1月16日,孔云向公司提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同年1月19日,保险公司签发批单,批准恢复合同效力,孔云将收取的安怀保险费1580元于当日交给公司,公司当日出具了收据。

  
  2004年6月14日,被保险人程平因病死亡。同年7月13日,安怀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单复效180日内因疾病身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948元。安怀对此处理结果不予认可,并诉至法院。

  
  二、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与安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孔云承认复效申请系本人书写,经安怀授权,但是安怀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交经安怀授权的有效证明,所以孔云申请复效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

  
  孔云系保险公司办理该笔保险的业务员,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代表保险公司,所以应认定安怀已在宽限期内交纳了第二年保险费,合同效力自合同生效日起持续有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所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身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受益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安怀保险金6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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