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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

  
  综上所述,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不仅取缔了原来一些不合理的限制,还区分不同申请人对破产原因进行分别规定。但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仍有缺陷。正如文章上述提到的,当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就完全能够证明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法院可以据此受理破产申请,进而宣告其破产,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作者认为如果在我国破产法承认遗产具有破产能力的前提下,再规定这一要件会更具实践意义。

【作者简介】
邢丹(1976-),女,吉林人,法学硕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指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
这破产的实质要件上目前存在四要件说、三要件说和两要件说。作者认同三要件说,即破产原因、破产能力和债务人没有破产障碍。
1.债务人将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关的财产交付或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管理人;2.债务人将其在英国或其他地方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分诈欺性的交付、赠与或转移;3.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优惠地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为了拒付或延付债权人利益而离开英国,或迟不回国,或逃离居所而隐匿,或居家不出的;5.债务人被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其财产已被扣押,或其财产已被司法执行官出卖,或者财产仍留在其手中,并且已经经过21天的;6.债务人按规定的格式提出申请说明其无力清偿,或者提出了对抗自己的破产申请的;7.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根据终审判决要求法院发送的破产通知书后,未在适当期限内执行,也未向法院提出旨在抵消原债权或对超出原债权部分的反对清偿要求的,构成破产行为;8.债务人已经通知任何债权人,他已经或者将要暂停清偿债务的。参见董安生编著:《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第530—532页。
债权人迫使债务人进入强制破产程序的途径,是主张和证明债务人在提起破产申请前的4个月内至少有6种“破产行为”之一种,如债务人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欺诈性地转让财产,或向某个债权人作出优惠偿付等。对债权人来说,要在破产申请前查明债务人的破产行为相当困难,因为这些行为绝大多数都是秘密进行的,而且不易认定。参见潘琪著:《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第38页。
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25
大卫?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29
以信用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借新债还旧债,或延期还债;以能力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以劳务、服务等折抵清偿债务。
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27—28
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p62
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p40
在日本破产法中,将公司分为物的公司和人的公司两种。物的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相互公司。人的公司指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28
参见邹海林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48
《企业破产法》136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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