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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

  
  其次,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参照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而当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虽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条已足矣,但附加上“资不抵债”就可以在形式上保证对称,这应该是立法技术的需要。

  
  最后,“资不抵债”可以作为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参考标准。因为《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标准,这就为法院的司法认定带来诸多麻烦。国外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了催告债务清偿的最长期限,如果这一时间点界临,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如澳大利亚的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可以向债务人发出债务催告通知书,如果债务人3个月内不偿还债务,法院就可以据此认定债务人为不能清偿。作者认为这样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中并不具有参考价值。因为如果规定了债务催告的时间,就有可能出现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期限规定过短如3个月,那么这样的规定在我国就形同虚设,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起有效的信用体制,无论是个人信用体制还是企业的信用体制都远远不及外国。因此在债务人收到债权人的清偿到期债务的催告后,仍不清偿也不会给债务人带来任何的不利后果,其他市场主体不会因为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不清偿而拒绝与其进行市场交易,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很少会因此而对债务人提起破产诉讼,即使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也可能因不具有破产原因会被法院驳回。所以,债务催告的时间规定过短,对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没有任何用处。另一方面,如果债务催告的时间规定过长如1年,那么就会形成相反的极端,债务人会因此法律规定合理的规避破产宣告。如此的法律规定会使债务人认为在1年内不清偿债务是法律赋予的合法的拖延债务的时间。在这1年的时间里,法律强行剥夺了债权人的诉讼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催告时间规定的过长反而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鉴于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各种各样,目前还很难划定一个统一的标准,那么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时,债务人的资不抵债最能够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是法官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观、最有效的证据。但作者认为这只是在当前的环境下一种折中的解决办法,当我国的市场信用体制完全建立起来以后,就应该参照国外的立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收回法官的这一自由裁量权,改用更科学和更公平的法定标准。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

  
  《企业破产法》2条的后半段规定:“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文章上述已经谈到,对第2条中“或者”的理解应该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基础原因,在此之上区分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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