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7日
《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这部市场经济的法律终于在一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破产法运行了20年后姗姗来迟。这部破产法与1986年的破产法相比较,无论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实体内容上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法律保障。
该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与1986年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比较,不难发现新法对破产原因做了实质性修改。首先,取消了1986年破产法中认定破产原因的经济因素;其次,改变了1986年破产法中对破产原因的一元立法体例,将破产原因区分为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的标准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的标准;最后,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原因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新破产法的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还可以申请重整程序。
通过比较,作者认为对新法中破产原因可以作如下理解:
(一)破产原因的双重性
我国2006年颁布的新破产法仍然延用了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文章上述已经说明了在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下破产原因的三种标准。在这部新破产法中采用了双重标准,即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时,应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为当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二为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的破产原因。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
《企业破产法》第
2条的前半段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此定义破产原因只能适用于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文章第一部分已经详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五个要件,实际上完全可以认定破产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作者认为,第2条之所以在此基础上又添加了一项“资不抵债”完全是一种折中的结果。
首先,我国《
企业破产法》第
2条明确规定只有企业法人才能够适用该破产法,另外该法附则中的第
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也就是说,合伙组织、民办学校性质的组织也可以适用破产法。但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诸如合伙等组织破产,虽然可能涉及到自然人破产的问题,但决不可能出现遗产破产的问题,那么“资不抵债”这一破产原因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另外,1993年
《公司法》第
196条规定了,“资不抵债”是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中的公司适用的破产原因。但作者认为,即使没有此项规定,凭借单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也能够宣告其破产。因为进入清算程序中的公司,依法律规定它的未到期债务被视为已到期,如果清算时,该企业能够偿还所有的债务,那么一定是资产大于负债,相反只有在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不能偿还所有债务的情况。所以可以通过推论得出清算中的公司如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已经具有了破产原因。作者认为之所以强调“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仅仅是给1993年
《公司法》中第
196条的规定一个更合法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