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一般适用于资合法人、解散后处于清算中的法人以及遗产的破产。
理论界通常认为资不抵债不能单独作为法人的破产原因,应该以法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基础,资不抵债仅仅是判断法人是否有清偿能力的参考。日本学者伊藤真也认为,债务超过,对于法人来说是附加的破产原因,立法者做出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法人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负有限责任。
实际上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作出评价及发现债务超过实有困难。所以,“债务超过”这一破产原因要起到它应有的作用,主要靠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10]因此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不能使用资不抵债这一破产原因,《日本破产法》第1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的公司[11]的场合,债务超过不是破产的原因。”[12]但在遗产破产方面,“资不抵债”却是唯一的原因。如《德国破产法》第214条规定:遗产有不足以清偿负债的情形时,得开始破产程序。[13]
3.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支付一般金钱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其外部特征即表现为停止支付。但停止支付是一种主观状态,而无清偿能力是一种客观状态。停止支付虽不必然表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债务人财务的客观状况,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来说意义更大。债权人欲申请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时,若要求他证明债务人客观上无清偿能力,实为困难,这就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设置了障碍,使债权人难以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获得救济。但对债权人来说,极易证明的是债务人停止向其履行债务的事实。债务人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其无清偿能力,故若仅据此停止支付的事实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对其十分不利。因此各国破产法均将其规定为推定原因。当债权人以债务人停止支付为由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欲主张自己无破产原因而摆脱被破产宣告的厄运,必须就自己仍有清偿能力予以举证,以推翻对其无清偿能力的推定。否则,它将难逃被破产宣告的命运。[14]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通常以停止支付作为破产原因,如意大利、西班牙等国。
(一)破产原因的单一立法模式
我国1986年颁布的《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在破产原因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现行的破产原因[15]标准是企业严重亏损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原因是且仅是不能清偿这一种情况。
在1986年的《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未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企业自有资金一直较少,尤其是在过去一度实行的“拨改贷”投资体制下设立的企业,根本没有注册资本,很多企业主要靠银行借贷维持运转,如以债务超过资产作为破产界限,可能会使许多企业被划在破产界限之内。但只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债务,就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这一标准在我国当初破产立法之时,尚不宜作为企业破产宣告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的企业制度已经逐渐走向“贷转股”的时代,如果此时仍一味地忽视企业的资金保有量,用债权人的利益进行风险投资、“赤字”经营,有违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健全的市场经济是绝不能容忍该种情况发生的。因此,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第
196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