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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

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



——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

邢丹


【摘要】破产原因是债务人是否被宣告破产的关键,其破产原因的法律界定影响着破产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功能的发挥。从破产原因的一般理论出发,借鉴国外破产原因的立法规定,反思我国1986年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进一步解析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条,将破产原因区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停止支付两种,分别适用于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
【关键词】破产原因;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停止支付
【全文】
  
  2006年8月27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其中第2条对破产原因进行了界定。该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与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出入很大,区别主要在于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上。在评判新旧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前,首先必须明了破产原因的具体内涵及认定标准,才能使其讨论更具说服力,以及正确指导破产原因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

  
  一、破产原因理论述评

  
  破产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通常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应该同时满足启动程序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我国破产法[1]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即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因此在形式上只要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规定即可。而在实质要件上,理论界则存在分歧。[2]但都承认破产原因这一要素,因只有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法院才可能启动破产程序。

  
  (一)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

  
  在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上存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方式。

  
  1.破产原因的列举主义。主要以英国破产法和1978年以前的美国破产法为代表。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第1条列举了八种破产行为,[3]作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债务人有行为之一的,法院可宣告其破产。这种列举主义实际上与英国判例法渊源直接相关。适用列举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就是1898年美国的破产条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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