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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非国有财产征收立法问题的若干建议

  

  三是补偿计价的合理化。无论是采取货币补偿还是实物补偿,一般都存在着补偿计价的问题。例如,在异地产权置换的情况下,涉及不同地点的房地产(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差,需要采取合理计价进行补差;即便在原址上的产权置换,也不要进行合理计价。在征收中,合理计价的一个问题是对被征收财产实行市场价还是非市场价问题。现行做法是采取非市场价,而且这部分非市场价的补偿义务又被转嫁给建设单位,政府却通过一方面征收非公有的财产,另一方面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建设单位,获得巨大的财政收入。由政府获得这部分收入,而不是由被征收人获得此项收入,这是一种极为巧妙的剥夺,其间的奥妙就在于征收补偿的计价标准上。政府通过征收而获得本应由被征收人获得的财产利益,这与政府通过剥夺他人财产以增加财政收入的行为性质无异。


  

  建议六:健全财产征收程序,增加财产征收的透明度和民主性


  

  我国现行法在财产征收方面有一些程序性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征地审批权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集中到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征收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政府核准方案、拨付发证。这些程序性的规定虽然可以构成我国未来征收非国有财产的程序的基础,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主要有二:一是公众社会和被征收人对征收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没有程序保障,存在着是否公共利益、征收范围和征收条件等由政府单方说了算的情形,社会公众和被征收人没有发言权;二是缺乏司法救济程序,当政府违法征收侵害被征收人财产权时,被征收人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未来的《非国有财产征收法》或者《非国有财产征收条例》应当建立统一的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程序,并从克服上述两个方面的缺陷,健全非国有财产征收的程序。


  

  首先,应当设立公告和听证程序。当建设单位向政府申请后,政府经审核认为符合公共利益而拟议对特定非国有财产实行征收时,应当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条件和补偿标准进行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有政府代表、建设单位代表、社会公众代表和拟议财产被征收的权利人的代表参加。无论是否代表参加听证会,社会公众和被征收人都有权对政府拟议的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条件和补偿标准提出异议。政府应当广泛听取公众和拟议被征收人的意见,再作出是否征收的决定。尤其是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应当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既然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非国有财产,作为公共利益受益人的社会公众对公共利益征收更有发言权。他们的意见对于政府是否实行征收非国有财产,应当具有重要的决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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