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捐款能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陈靖宇
【关键词】受贿罪;捐款
【全文】
近日,媒体纷纷讨论一个问题:受贿款用于捐款后,是否可以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相反的判例都有: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受贿案,文收受10万余元贿款,其中捐出的3.4万元。一审法院不认可捐款可以扣除,但永州中院二审认为可以抵扣,不以受贿论处。(参见http://www.southcn.com/edu/xinwenbobao/200512150394.htm) 但相反的案例也有:原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一主任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定受贿罪成立。法院认为其中一笔2万元的贿款虽然全部捐作慈善用途,但其性质仍为受贿款。(参见http://news.tom.com/1002/2005812-2384604.html)法学界一时议论纷纭,批判的和赞同的意见都有。
贪污、受贿案件历来是
刑法理论中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如此。在我看来,有一些争议是正常的,也有一些是不正常的。是因为贪污受贿的人员一般是国家干部,他们有着比较高的社会地位,犯罪后关注的人也比较多。不象盗窃、抢劫的人,犯了罪来说情的也少,即使有一般地位也不会太高。不会有什么“少了这个人不行……这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比较大……应当从宽处理”的来自各有层次的影响。所以,法学界向来有意见抨击
刑法对贪污、受贿案件的仁慈(比如犯罪数额规定与盗窃罪相比过于宽松等)。但是,贪污、受贿案件也确实有与其他犯罪不同的一些特点,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地对待。一昧高呼打击犯罪的激情不一定有道理。捐款是否可以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同样如此。需要客观、中庸地讨论。
我认为,这一问题的处理,不仅仅是理论问题,更是政策性问题。需要结合我们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状况,才能提出恰当的意见。实际上,该问题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问题,而是历来即有争议。我们这一地区也一直存在。据了解,在上海司法实践中,记得由于游伟等一批学者的努力,明确认为受贿款用于公务的支出(用于捐款与之类似),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不应当从受贿款中剔除。因为受贿侵害的是公务的廉洁性、公务的不可收买性,贿款一旦收受,犯罪即告完成,犯罪后将之如何处理,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现在,理论界大部分的观点也是这样认为的。而在我们地区,一直对这种情况有所保留,认为一般情况下,如果贪污款或者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确实可以查明的,可以从犯罪款中扣除。(但也有少部分案件不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