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在阅读的时候,应该注意波斯纳本身对于经济学方法的一种清醒认识。我们眼中看到的似乎是一个贪得无厌的波斯纳,一个将经济学方法运用于各种社会现象的学者。但是,波斯纳强调自己只是在进行“思想的探索”,而不是在构建一幅社会行动的蓝图。(《司法/正义的经济学》1983年版序言),强调经济学只是把握法律的一种方法。这种进路的运用并不排斥其他进路的分析。在强调分工的经济学中,本身隐含的是一种分工的精神,对于劳动是如此,对于学术又何尝不是?作为读者本身我们其实就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论述者的局限性,每一个论述者其实不管如何博学,如何“百科全书式”,他只能完成属于他自己的使命!
【作者简介】
吴洪淇(1982— ),男,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证据法学博士研究生,美国西北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生。
【注释】在本文中,“法律经济学”“法与经济学”“法律与经济学”等词是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的,在大陆学界中,这些词之间并没有严格的区分。
理查德·莱西格:《多产的偶像破坏者》,转引自苏力:《<波斯纳文丛>总译序》。
这些著述迄今为止包括:超过四十部的著述,数百篇论文以及上千篇法官司法意见。可以说法律经济学的精神贯穿于这些著述的始终。其中与法律经济学关系最为密切的主要有:已经出到第六版《法律的经济分析》、《正义/司法的经济学》、《法理学问题》、《超越法律》、《法律理论的前沿》等。
1983年波斯纳在阅读1980年所出版的The Ecnomics of Justice的感觉是:似乎在阅读另一个人写的东西。见波斯纳著:《正义/司法的经济学》“1983年版序言”,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见《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代译序,苏力著 ,同上。
见《法理学问题》绪论部分。
见《法理学问题》第411页。
见《法理学问题》第442页。
在一篇也是针对这一章的书评中,赵晓力先生一开始就对这一假定予以批判。认为这句话应该修改为“人在面临选择时总是使他自己的预期效用(或满足)最大化——在各种约束条件下。”但是我认为这种批判其实已经将这一假设单独分离于波斯纳的整个理论体系之外,因为在本文中,波斯纳本身就承认了这一假设的局限性,他更多的是从实用主义后果论的进路来为他自己的这个假设辩解。见《法理学问题》453-459。赵晓力的这一假设更大的问题在于它已经不是一个假设,而更可能是说了一句正确的但无用的“绝对真理”。因为在约束条件和预期效用都不甚清楚的条件下,这一假设根本无法用于分析问题。见赵晓力:《读波斯那〈法理学问题〉第十二章》,载于《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2期。
见《法理学问题》第446页。
参见季卫东:《追求效率的法理》,收于《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见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详细的论述见《超越法律》,第126到135页。
苏力:《思想的组织形式——〈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代译序》,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请想想波斯纳常常引用的卡多佐法官的一句话:“法律的最终目的在于社会福利”
苏力:《什么是法理学》,收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第226页。
颜厥安 :《财产、人格,还是信息?论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法律思想网,网址:
www.law-thinker.com 在一篇充满道德语词的论文中,我就看到了这种不顺,据我初步翻阅,很多地方都充斥着诸如“犬儒主义”“庸俗”“噱头”“胡话”等没有多少学术意义的语词。见柯岚:《霍姆斯的“坏人论”及其神话——兼评<法律之道>》,载于《清华法学》,第五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这是王小波先生的一个判断。当然,我也深表同意!见王小波:《我的精神家园》,文化艺术出版社2002年版。
详细的论述见《超越法律》,第126页脚注。
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在韦伯的《经济与社会》中就很好地区分了“社会行动”和“个人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