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延长死缓考验期限。
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缓考验期为二年,对于其根据是什么很多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是政治话语的产物,是没有科学根据的。我国刑法对于一般缓刑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最高为五年,最低不能少于一年。比较一下就可以看出对于死缓的考验期为两年是很不合理的,对一般的轻罪尚能达到五年考验期,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犯却只需消极的过两年就可以免于一死,而且还有进一步减为有期徒刑的可能性,这一规定未免对死刑犯太过于宽大。缓期的考验期是要通过在这段时间内的观察和考验,来确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大小,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其所犯之罪为极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罪行,其“反社会”倾向非常明显,因而延长对其考验期限是十分必要的。有学者认为
刑法所规定的是“二年期满以后”,并不是“二年期满之日”,更不是“二年期满之后的某一期限之内”。因此,从理论上说,二年期满以后的任何时候,法院对死缓犯做出的裁定减刑的决定都是合法的。这种说法虽有其合理性,而且后面论者也认为对死缓犯在二年期满以后的三个月之内做出减刑裁定是较为合适的,但事实上这只是论者在现行
刑法规定下的一种妥协,他们也是认识到了二年期限是不合理的,只是囿于
刑法明文规定,只能采取这种权宜之计。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们有必要修改
刑法关于死缓考验期的规定。我认为,最好是能将考验期限予以细分,将死缓考验期限确定为二至六年,以一年为一档。另外,对于考验期限内过失犯罪或者犯轻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再延长其考验期一至三年。这样,就不仅能收到很好的个别预防的作用,而且还能解决前述犯罪人消极应对就能获减刑的问题,对积极改造者和消极度日者进行了区分,体现了刑罚的公正。
(三)完善死缓的执行制度。
死缓执行制度的固有缺陷,导致死缓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异化。由于死缓犯只需经过两年考验期,在这两年考验期内犯罪人只需消极度日即可,即使没有任何悔改表现,甚至还经常违反监规,只要两年期满未故意犯罪,都能减为无期徒刑。这样导致实践中死缓和无期徒刑没有实质区别,尤其是在改为无期徒刑后,也没有足够的措施能够使之区别于原本就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因而可以认为它实质上更多的具有“无期徒刑性”。死缓结合了死刑与自由刑的优点,保留了死刑执行的可能性,因而比无期徒刑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其存在是以其“死刑性”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了“死刑性”,那么完全可以废除这一制度而直接适用无期徒刑。另一方面,由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后得到的最终结果和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差别不大,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了降低死缓的“无期徒刑性”,实现罪刑相适应,我们有必要对死缓考验期延长,提高死缓的减刑标准,这样虽然表面上看可能增加了死刑的可能性,没能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死缓威慑力的提高,很多案件适用死缓就完全能够惩罚犯罪人,而不至于要用死刑立即执行,从而事实上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第一,取消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规定。
刑法规定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被判死缓后,在实践中99.9%的犯人没有被实际执行死刑,死缓事实上成为了“死刑中的生刑”但死缓毕竟仍然是属于死刑的,既然判处死刑就应当收到死刑的效果,至少让其感觉到死缓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是有区别的,让其感觉到
刑法处罚严重犯罪的严厉刑罚,才能维持刑罚的威严性,使
刑法的有效性得以证实,让犯罪人认识到违反规范的代价,从而形成规范意识。因此,必须拉开死缓与有期徒刑的距离,仅仅因为重大立功表现就减为有期徒刑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削弱,不利于维护司法的严肃性。第二,从严把握死缓缓刑成功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人的再减刑。判处死缓的犯人在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必须与原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相区分,因为死刑的对象是具有极大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当初判决之时就是因为认识到这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其他犯罪人才对其判处死缓,如果在经过一段考验期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就抹消了这种区别对其他犯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个别预防。因此,对于死缓缓刑成功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人的再减刑应该从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