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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新论

  
  认清死缓的缓刑本质并正确使用“死刑缓刑”这一名称对我国限制死刑是很有现实意义的。首先,认清死刑的缓刑本质有利于弥补死缓制度的本身缺陷。按刑法规定,死缓的适用条件是以判处死刑为前提的,判处死刑的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而适用死缓的条件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两个条件存在矛盾。因为既然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那么就说明并不是“罪行极其严重”,根本就没有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而按通说,死缓是属于死刑的一种,适用死缓以判处死刑为前提,如果对于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了死刑那么这判决就是不公正的。这样,死缓制度自身就存在矛盾,以至于在实践中让人很难把握,从而产生误解,认为死缓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当我们认清死缓的缓刑本质后,这一矛盾就不存在了,缓刑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其目的在于给予犯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然判处了死刑,仍然适用缓刑也不为过,只要其具有改造可能性,就给予其机会,这是完全符合人道主义的。其次,明确死缓制度的缓刑本质和规范“死刑缓刑”的名称有利于明确限制死刑的目的。现在有不少学者主张限制死刑立即执行,扩大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最终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这种提法是有问题的,虽然其目的是限制死刑,但扩大死缓来限制死刑这一提法容易引起误解。因为死缓是以判处死刑为前提的,扩大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事实上就是死刑的扩张,不仅没有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反而起到了扩张死刑的负作用。在明确了死缓的缓刑本质和名称后,我们就可以明确提出,扩大“死刑缓刑”的适用,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其目的一目了然,因为缓刑只是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对刑罚执行制度的扩大,并不会导致死刑适用的扩大,弥补了具有误导性的前述提法所存在的缺陷。

  
  三、对死缓的完善

  
  死缓乃为限制死刑而设。死缓制度作为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是在我国具体条件下产生的,因此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死刑限制措施。但其本身仍有不足,必须对其加以完善,结合前文论述,我认为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死缓制度:

  
  (一)明确死缓适用的条件,扩大“死刑缓刑”的适用范围。

  
  死缓虽然名义上属于死刑,但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二者却是具有天壤之别,其生死界限完全依赖于法官个人对法条的理解来定。按照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区分的界限就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但这一规定是非常不明确的,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只是一个含糊的概念,至于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司法实践中诸种理解分歧各异。有的认为,犯罪该杀,但是社会危害性还不是极为严重的或者犯罪分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杀人后以实际行动真诚悔罪的;犯罪该杀,但在共同犯罪中罪责不是最为严重或者为留有余地而判处死缓的等。有的认为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能如实交待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罪犯智力发育不健全的或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等。种种见解不能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这样必然导致罪刑失衡,导致司法腐败,损害司法权威。我认为从限制死刑的目的出发,我们应当把“死刑缓刑”适用范围扩大化,以适用死缓为原则,死刑立即执行为例外,并对二者界限予以规范化、明确化、制定具体操作细则,缩小法官在死刑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原则上所有死刑都适用死缓,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真正达到不杀将严重影响社会安定或影响国家稳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既可以避免了实践中对法条的理解混乱,还能达到事实上从司法上废除死刑的目的。以适用死缓为原则,还有一个问题是我们不得不面对并解决的。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生刑与死刑之间差距过于悬殊,生刑过轻而死刑过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缓在二年考验期满之后,除故意犯罪应处死刑以外,一般都要减刑,没有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徒刑;确有立功表现的,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无期徒刑在执行2年以后,为与死缓平衡,势必进行减刑,一般减为20年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15年有期徒刑。因此,死缓实际执行期限最长为24年(审判前羁押的期限除外),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最长为22年(审判前羁押的期限除外)。由此可见,生刑的最高刑是24年,死刑则被剥夺生命,一生一死,刑之轻重若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提高自由刑期限,否则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差距太大,刑罚过轻无法收到刑罚的威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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