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死缓制度与“死刑缓刑”虽然有其类似之处,但具体而言还是有区别的,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死刑缓刑”只能适用于外国人;其次在适用范围方面,“死刑缓刑”只能适用于反革命罪;再次在适用的目的方面,“死刑缓刑”是以“交换俘虏”为目的的。而死缓制度与“死刑保留”相比较,二者虽然在形式上还是有一些区别,但实质上却是一致的。
首先,二者的设计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改造犯人,给予其一条自新之路;其次,二者都是应判处死刑,但都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尚有改造之可能;第三,二者都有一段考验期,只是时间长短不同;第四,二者都是在考验期内再犯一定罪行即可改为死刑立即执行;总之,两者在本质上都是保留死刑执行的可能性,给犯罪人以自新的机会,以观后效。因此,从“死刑保留”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到死缓制度的萌芽,1951年之后的死缓制度只是对前面“死刑保留”的一种改进。毛泽东同志1951年5月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中的修改意见,他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此前,毛泽东同志在为中央所写的批示中也表达了这一主张。从这些材料可以看出,毛泽东关于死刑缓期执行这一设计并不是因一时灵感所产生,而是对以前经验的一种总结和改进,是在前面的“死刑缓刑”和“死刑保留”的基础上的一种产物。
二、 死缓的性质和名称关于死缓制度在是否是一种缓刑,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死缓制度不是一种缓刑。主要因为两者在适用对象,考验场所,考验期限,法律后果,执行原判刑罚的条件,要解决的问题,判处机关,附加刑适用等多方面存在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死缓制度属于缓刑制度的一种,两者都是有条件的暂不执行原判刑罚,同时保留原判刑罚执行的可能性,可见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其实以上两种观点之所以产生分歧,原因在于他们所争论的“缓刑”概念的外延不同,第一种观点是在狭义的“缓刑”意义上认为死缓不是一种缓刑,而第二种观点是在广义的“缓刑”意义上认为死缓是一种缓刑,两种观点并没有本质区别。我认为,死缓本质上是一种缓刑,是缓刑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缓刑制度在死刑中的具体运用。因为所谓刑罚的缓期执行,就是在宣告刑罚的场合,根据情节,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在此期间内,如果没有发生什么问题的话,所宣告的刑罚就失去效力,刑罚权归于消灭的制度。设置缓刑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避免科刑可能产生的弊端,在保留原判刑罚执行可能性的前提下,给犯人一种心理强制,以求犯人能更好的改过自新,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而产生,死刑是极其严厉的刑罚,一经执行无可挽回。正如毛泽东所说:“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因此,死刑必须谨慎执行,为了尽量避免死刑这一不可逆转和过于绝对没能给予犯人改造机会的弊端,基于“慎刑”思想和人道主义我们必须给予被判处死刑的犯人以自新机会,从而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一设置和缓刑的设置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不论是形式还是实质,死缓都只是缓刑的一种具体形式,而某些学者认为的死缓与缓刑的区别其实只是缓刑之下不同种类的区别而已。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死缓制度的性质和名称存在认识误区。在司法实践中,死缓往往被当作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无期徒刑之间的一种独立刑罚,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嫌重,而判处无期徒刑又过轻的情况下,裁判者往往会选择适用死缓。我认为,以上观点是对死缓制度的严重误解。死缓的含义是对判处死刑的犯人,不立即执行死刑,而给予其二年考验期,在考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之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的,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由上可见,死缓的结果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其具体结果要看犯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而定,后果是不确定的,而作为独立刑种应当有确定的刑罚内容,由此可见,死缓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目前我国对于死缓制度的名称可谓五花八门,有简称“死缓”的,有称“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还有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的,甚至有称其为“死缓刑”的。这些五花八门的称呼容易导致对死缓性质的认识错误,因此有必要对其名称予以规范化。我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前述的“死刑缓刑”这一名称,虽然过去的“死刑缓刑”制度与我们现在的死缓制度有很大不同,但这一名称恰如其分的道出了死刑的“缓刑”本质,用“死刑缓刑”命名现行的死缓制度可以说是很适当的。用这一名称可以避免前述在司法实务中的误解,还可以消除对此制度的异议,也可使死缓适用中的一些难题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