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没有设立专门章节来详细地规定财产征收条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必须依法征收财产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将该形式与以上两种模式相比较,我们可以得知,该形式类似于《意大利民法典》模式。
二、在内容上有进展也有缺憾
(1)明确规定房屋拆迁属于财产征收范畴,奠定了建立统一的财产征收法律制度的基础。2004年
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依照该规定,从纯粹的逻辑上讲,拆迁公民的房屋应当是属于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但在《
物权法》通过之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只是明确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属于财产征收范畴,而没有将房屋拆迁纳入财产征收范畴。以上提到的四个专家建议稿也没有明确地规定房屋拆迁属于财产征收范畴。《
物权法(草案)》(200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以下所引同此)第
68条更是明确地将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收相并列。而《
物权法》第
42条明确规定个人的房屋属于财产征收的对象,征收个人的房屋要给予拆迁补偿。另外,第42条还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是财产征收的对象。这样,财产征收的对象就包括了所有不动产,从而有利于建立统一的财产征收法律制度。
(2)实际上首次承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
物权法》使用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也是财产征收的对象,奠定了构建中国特色的财产征收法律制度的基础。在实行私有制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私人可以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财产征收对象的核心是土地所有权,因征收土地所有权而附带地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不能流转,能够流转的只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样,为了重新配置国有土地资源,能够征收的只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在中国,财产征收对象的核心应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受西方国家理论的影响,徐稿、王稿和孟稿以及《
物权法(草案)》都没有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财产征收的对象。按照2001年修订后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拆迁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已经暗含在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了,但没有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和房屋本身的补偿区别开来。按照《
物权法》第
42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不是财产征收的对象。但是该法第148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期间届满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该规定首次将房屋本身的补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区别开来,实际上肯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财产征收的对象,因为“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实际上是对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只不过该补偿标准并不是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虽然如此,根据该规定,财产征收的对象就包括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而有利于构建中国特色的财产征收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