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公证法》的制定仍然可以被视为由公证管理机构和公证行业主导的、试图在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框架下改革或调整我国现行公证制度的一种努力。这与那种来自公证行业外部的希望改变现有公证模式的意图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实质上体现了对公证制度功能和价值的不同理解,而这种不同理解在相关立法中的各自表述就导致了我国公证法律制度出现严重的不对称状况:一方面是作为公证机构的组织法和公证程序法律制度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得到了空前的加强,形成以《公证法》为基础,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地方规章以及公证协会行业规范这样一个相对系统、完备的公证组织和程序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则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以及“物权法”的制定,使得原来在《继承法》、《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法律中有关公证问题的规定的继续存在充满风险;而原先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涉及房屋拆迁、继承、股票转让、彩票开奖等公证事项则面临着完全丧失效力的问题[12]。作为具有拉丁公证法体系特征的我国公证法律体系,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中有关公证的规定,确定了公证在功能上所具有的证据制度、权利证明制度或法律行为形式制度的法律意义,这些规定“成为单行的公证法的基础,形成公证制度的‘根’在公证法之外的状况”。而现行法律设计的安排已经使构成一个国家完整的公证法制的两个部分出现了不平衡:即公证组织和程序法的加强和有关公证事项与效力规范的逐步削弱,一种所谓的公证制度“跛脚”状态无可避免地出现在人们眼前[13]。在失去了大量的公证事项范围并且法律效力逐步削弱之后,“公证法”将成为没有流水的干涸的河道。从这层意义说,《公证法》的出现仅仅意味着公证机构组织和程序法制度在法律基础和效力层次方面的加强,《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国家公证法律制度的整体健全和完善。由于国家法治建设在技术层面和理性方面的向英美普通法制度的趋近,以及由于公证机构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使得公证本身不能承受法律所赋予的“神圣化”职能。因此,有关公证事项(特别是法定公证)和效力的法律的大幅度削弱已成为《公证法》颁布实施后产生的一个相伴现象。如果就我国原有的近似乎拉丁公证法系制度而言,我们实际上无法就《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对现行公证法制度的影响做出好或者坏的论判[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