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公证业务领域而言,公证业务由恢复之初服务涉外工作为主转为国内和涉外并重,由服务民事领域为主向服务社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生活各领域全面延伸拓展。公证工作积极维护社会稳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国有企业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住房制度改革、清理不良贷款等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为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如三峡工程移民、城市改造房屋拆迁、高速公路、机场、桥梁等工程)招标投标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为社会弱势群体、社区居民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近些年来,全国每年办理公证均达到1000多万件,公证事项的种类已达到200多种,涉外公证每年办理290多万件,发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
上述数据反映了我国目前公证制度的一个现实图景,但这种量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公证制度发展初期为公证自身功能所确定的位置。国务院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只不过是首次用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有关公证功能和价值的定位。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坚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是确认公证书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两种效力;三是中国公证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公证职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这就从一定意义确认了公证属于国家公共职能的一个部分,公证处属于国家机关,而公证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所谓特殊的公务员。而之所以这样规定,按照主管公证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理解,“它有利于提高公证机关的责任感和权威性,还有利于公证机关同审判、调解、仲裁等与公证工作有密切联系的部门的配合和制约,以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1}379公共职能与公共机构、公务人员的紧密结合成为我国公证行业贯彻终始的重要特征。
鉴于建国初期法制工作的特殊背景和要求,对于公证制度创立时是如何考虑国外的、历史的经验和技术已难以寻找到有意义的材料,但公证制度设计者基于当时对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公共权力的理解所确定的公证制度的功能定位却与大陆法系公证制度具有高度的趋同性[7]:即公证都是一种公权力的体现;公证人都由国家任免,是特殊的公务员;公证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力和执行力;公证具有保障法律安全和承担法律顾问的作用。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公证制度建设和改革开始有意识地学习国外的经验,有关公证机构的系统化、规范化和公证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要求更使得我国现行公证体制已经在制度细节方面具有大陆法系公证制度的外部特征。但是,两者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在大陆法系公证制度体系中,作为特殊公务员的公证人是在自由职业的框架下履行公权力职能,在执业方面是独立的法律第三人,不隶属于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独立办证、自主管理,也不拿国家工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而我国公证制度的公共职能与公务人员的结合却是异常紧密,不仅要求公证机构应当属于国家机关,公证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还要以国家地方财政拨付公证机构运行成本和公证人员工资报酬的方式来强调这种公共职能的公权力特征。尽管随着国家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国务院开始推行了公证体系的改革工作,但上述“三公”(公权力与公共机构、公务人员)紧密结合模式仍然在现实中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全国目前有51%以上的公证机构仍然属于国家行政机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