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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矩

  
  明星代言广告应有“严重规矩”

  
  明星代言广告自然有其权利规矩,代言契约可作约定,立法也应作出相应保障性规定,但从约束明星不当代言行为之目的观察,必须有“严重规矩”,即严格的义务规矩和侧重的责任规矩,需要从广告的功能及对消费者产生的影响说起,尤其是虚假广告给公众造成的损害及潜在威胁,更是“严重规矩”的迫切要求。广告对产品或服务“广而言之”的功能,对信息不对称的公众来说,具有相当能量的冲击力。显然,作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发布者的多方,与作为无法准确掌握产品或服务真实消息的公众一方,前者占据信息优势,后者只能通过广告宣传来初步了解相应产品或服务。此时,前者对广告受众的义务和责任不容推辞。对此,包括我国广告法在内的广告立法无不提供了明确的广告规矩,对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者,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自不待言。

  
  如果在广告中一旦邀请明星,采用明星代言形式,那么,又不能不虑及明星代言的特殊性。明星代言是利用明星的光环效应,即特定的明星与具体的产品或服务结合,将前者的价值转移到后者上面。有人曾总结明星代言广告的优点:将受众对明星的关注转移到对产品的关注,提高品牌的关注度和知名度;利用受众对名人的喜爱,产生爱屋及乌的移情效果,增加品牌的喜好度;通过名人的个性或形象魅力,强化产品及品牌的个性或形象。

  
  一方面是明星代言给代言产品或服务带来的价值和利益,另一方面则是公众对明星的信赖度以及明星的社会责任。明星的社会影响力大于普通人,公众基于对明星的信赖而选择了代言产品。明星付出的代言劳动量少,但收益甚巨,动辄就是令老百姓瞠目结舌的天价代言费用。收益与责任不成比例。明星代言广告,基于明星长期以来形成的影响力和信赖度,公众(消费者)会将对明星的特定信赖转移至对代言产品的特定信赖,并由此倾向性地购买、使用代言产品或接受代言服务。不仅如此,明星代言广告行为还为代言产品及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带来无形价值。强强联合的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拉大了与普通消费者的力量对比,利益平衡被严重打破。因此,从制度上对代言明星课以严格的义务,并由此采行“重责”规矩,为恢复失衡的利益格局提供了制度保障。此为确立明星代言广告“严重规矩”原因之二。

  
  然而,约束明星代言行为的“规矩”有很多,为何必须从法律上立下“严格而侧重的规矩”呢?理由似乎只有一个:在一个道德自律系统、诚信机制系统尚未建立的国度,所谓的倡议、道德自律以及“太监政令”根本不顶用,光靠道德约束,很不靠谱。人们也许已经注意到,针对明星在广告中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现象,有些地方消费者协会曾向明星、名人发出“公开信”,倡导明星作为社会公众人物,一定要珍惜自身的荣誉和公众的信任,慎做企业形象宣传和商品、服务的代言。这种做法,对有效治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科学规范明星代言广告行为,难以奏效。事实也证明了这种倡导或呼吁的苍白无力。因为代言广告的明星身处“无责特区”,代言广告一旦出现问题,顶不住舆论压力之时,以非常形式化、公关化的道歉即可混过一关,至多退还代言酬金。如此把戏反复上演,民众和舆论不约而同地见怪不怪,深感无奈。相关部门三令五申“不准名人代言问题产品”,但这也止于一种形式上的“太监政令”,只是令申“不准代言问题产品”,可是出问题后如何制裁,“下面没有了”,只能流于一种癫痫性的浪漫主义亢奋!确实,这是确立明星代言广告“严重规矩”的又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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