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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矩

  
  三是该条规定适用的广告仅限于“虚假广告”,尚未就所有广告中明星、名人的代言制定规矩。从立法技术上来说,要规制明星代言行为,不能仅限于虚假广告。当然,说明这一问题,恐怕要对“虚假广告”进行界定。美国邦贸易委员会对虚假广告的定义是:凡是广告的表述由于未能透露相关信息而给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的,这种错误印象又关系到所宣传的产品、服务实质性特点的均属欺骗性广告。作出实现不了的承诺或者故意不把完整的信息告诉公众的也视为虚假广告。应该说,美国的这一定义赋予了虚假广告较为宽广的涵义。但从有关国家对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矩”来看,即便广告中的产品无瑕疵或效果好,未“给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但只要代言人没有实际使用,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适用范围角度观察,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明星代言所立“规矩”实如蜻蜓点水。

  
  四是该条规定没有义务规矩,只有责任规矩且仅限于民事责任。明星代言广告的完整法律规矩既包含义务规矩,也包含责任规矩。国外有关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矩大都如此,一方面,通过明确而严格的义务性规定,为明星代言行为设置行为规范,以借法之指引和强制功能确保明星代言的规范性自觉;另一方面,通过完善而侧重的责任性规定,为明星代言中的不当行为课以否定性法律后果,以借法之教育和制裁功能确保明星代言的正当性自觉。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却没有达至如此完美的立法境界。明星代言广告的义务性规定处于空白,只字未提;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不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明星代言来说,这显属宽松规矩。

  
  五是该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无损害则无责任。可见,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无此损害后果,明星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反观国外相关规定,明星不当代言,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前文提及法国电视人吉尔贝仅因夸大产品功效即入狱服刑,美国影视剧演员菲德勒尔代言的药品尽管效果良好,但仅因自己未实际使用却遭遇重罚。与此“域外规矩”相比,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明星代言的责任规矩,只能说是轻描淡写。

  
  当然,对代言广告的义务和责任制定详尽规矩,并非《食品安全法》的任务,而是广告法的任务。然而单就《食品安全法》的该条规定来看,显然没有像有些持反对意见的明星所言,“法律欺负明星”。可以预见,针对明星代言行为,包括广告法在内的我国相关立法,肯定需要完善。这不单是立法者对明星代言在技术上的要求,更是代言实践尤其是陆续出现的系列问题向立法提出的强烈要求。作为明星,应有正常的心态和宽广的胸怀去应对来自法律规矩的正当约束,而不是去指责立法、推卸责任。如果连起码的规矩都抱有拒绝和厌恶的态度,则很难指望明星代言时能怀有多少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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