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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矩

  
  在日本,虚假代言面临失业风险。日本明星做广告的酬金十分高,所以这也决定了只有大企业才能请得起。在日本,如果明星代言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那就意味着明星本人可能会因此受到巨大影响,不但要向社会公开道歉,还会在很长时间得不到任何工作。另外,如果明星本人出了问题,那么广告主也会因为担心自己产品形象受到损害,而立即停止有关广告的张贴与播放。在日本,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者必须要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他们常常以泪洗面,可能不再会有商家找其代言,怕影响自己的产品销售,也可能很长时间找不到片约,对其今后的事业将影响很大。

  
  世界其他国家也对明星代言广告作出相应规定。比如英国负责电视广告监督的“独立电视委员会”对医药广告文字的规定有36条50多款,涵盖医药、治疗、保健、营养和食品添加剂五大类,规定广告中不准出现社会名人包括体育和娱乐界名人对产品的褒奖。[5]在德国,广告法作为竞争法的一部分,要求“广告不得误导大众”。

  
  不难看出,上述国家对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矩,大致可以归纳为这样几个特点:一是明星代言广告的义务性规定明确而严格。即明星代言广告必须“求真务实”,强调实际使用、切实受益、真实感受,在一些特殊产品中,还会对明星代言行为作出特别的义务性规定;二是广告审查制度预防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即采用严格的广告审批或预审制,从程序和制度上保障商业广告的真实性;三是健全而侧重的法律责任。即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不管是否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失,均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而不只是道歉、民事赔偿,也不只是行政罚款。因此,国外明星对产品代言非常慎重,不仅考虑自身利益与前途,更要考虑代言产品是否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销售、消费者用后的效果以及对消费者后期的服务。显然,这更体现了代言明星的浓郁法律意识及强烈社会责任感,也许基于此种认识上的差异,国外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现象没有国内这般泛滥。

  
  《食品安全法》的“宽松规矩”

  
  与明星代言广告的域外法律规矩相比,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矩,显属宽松。仅列五条理由如下:

  
  一是该条规定尽管首次确立明星代言责任,但基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所限,代言产品仅限于食品,即在现行法制环境下,尚未从整体上确立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矩。实际上,明星代言广告的产品和服务种类多样,食品只是其中一类。与明星代言广告的实践相比,该条立法远远不足以约束明星代言行为。

  
  二是该条规定并非只针对明星、名人而言,而是针对任何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单就个人来说,不管是明星名人还是普通个人,凡是“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均平等地“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易言之,本条规定并非只针对明星、名人的特殊规定。尽管广告实践中明星代言越来越普遍,也陆续出现了一些代言纠纷,立法者不可能熟视无睹,但从立法意图和技术上说,并非有意与明星作对,而仅仅是对《广告法》只规定团体责任之立法缺陷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法律欺负明星”一说显然不成立。退而论之,即便立法在个人中专门列出明星、名人,也实属正常,毕竟立法是现实的要求,而代言广告的现实恰是明星代言铺天盖地,且对明星、名人代言广告作出特别规定已被国外立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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