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行一段时间的霸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羁押。而外国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逮捕实施后是否羁押须另行审查决定。这种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逮捕与羁押决定要分两次作出,(有证)逮捕往往是由法官(或预审法官)根据警检机关的书面申请作出的。而对于是否羁押,则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控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决定。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官裁判权力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切实保障了嫌疑人的自由权利。如前述,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必须明确,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因为基于此时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逮捕及此后的羁押并不属实体刑罚。实施逮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能够有效实现。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护证据,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时缺席。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有毁灭罪证、妨害作证、逃跑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会有上述行为或者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时,才对嫌疑人实施羁押。可见,设立逮捕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追诉能够顺利进行,而逮捕制度的功能也就表现在这方面,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现代宪政国家,人身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这些理论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笔者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保护社会安全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对逮捕制度均作了具体规定。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逮捕是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则。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这应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还应不断完善各种非羁押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