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
环境民事诉讼应当专属管辖,并不等于环境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在上述法院中,最能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环境民事诉讼只能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专属管辖。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案件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但法律赋予这两类法院管辖权的理由却并不完全相同。法律让当事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7}。这一目的也就使得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这种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由于是确定管辖法院最为普通的方式,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普通审判籍,在我国则被称为一般地域管辖。在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时,为抑制原告滥诉及保护被告权益,通常又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10}。
然而这种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却不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虽然环境侵权案件也属于侵权案件,但环境侵权案件毕竟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案件审理的结果不能仅仅满足于当事人的公正性要求,还要满足社会公众的公正性要求,因此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自由就必须要让位于保障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仅仅是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目的而获得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为保障法院审理案件的客观公正,就不宜被规定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已经清楚地体现了这一点,因为作为专属管辖规定的三类案件,都没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律让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有管辖权,主要目的是为了兼顾法院审理的方便{3}。由于这种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与通常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就将其称为特别审判籍,而在我国则称为特殊地域管辖。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地从严格上讲,应当仅仅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则具体是指污染物所在地、污染源所在地或者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地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意见》中将侵权行为地扩大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扩大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受害人诉讼,因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多数情况下是受害人所在地。通过扩大解释仅权行为地,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可以使受害人所在地法院获得管辖权。由此可见,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的目的,仍然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