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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建立完整的任意管辖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任意管辖的功能和结构缺乏全面认识。任意管辖适用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只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纠纷解决结果只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不会影响案外人的利益,因此该纠纷解决结果只要获得当事人各方的认可,就可以认为是公正的,而不必因为担心该结果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无限制地追求客观公正。毕竟过度的诉讼不但会造成诉讼浪费,反而还有可能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任意管辖制度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希望通过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充分的选择权,换取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度。既然任意管辖有这样的一种目的,而这种目的又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因此在设置任意管辖制度时,就应当尽可能地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当事人不仅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法院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而且还能够选择原本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法院;当事人不仅能够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且还能够通过起诉应诉行为选择管辖法院。显然,建立完整的任意管辖制度是由任意管辖制度存在的目的决定的。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任意管辖制度是不完整的,这导致了现行法律中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产生了与专属管辖相同的效果。虽然在理论上,特殊地域管辖应当属于任意管辖的一种,与专属管辖是不同的。但由于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少数几类案件,应诉管辖并没有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对于绝大多数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来讲,实际上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既无法从中选择本案管辖法院,也无法通过约定使其他法院获得管辖权。正因为这样,已经有学者明确指出,在我国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趋同{8}。


  

  这种以不完整的任意管辖和普遍的专属管辖为特征的民事地域管辖制度,不仅会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且还会弱化专属管辖的功能和作用。在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趋同、绝大多数案件实质上属于专属管辖这一外观下,人们比较容易忽略专属管辖的特殊目的、功能和作用。在研究裁定管辖制度时,在解构和建构管辖权异议制度时,人们往往没有根据专属管辖的特殊性制定特殊的规则。而这些反过来,又会进一步强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趋同感。


  

  目前人们已经在讨论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学者们所提出的专家修改建议稿也正在尝试重新建构民事地域管辖制度{9}。在这一背景下,必须会涉及到对专属管辖制度的重新认识和全面调整。笔者认为,确定专属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是重构整个民事地域管辖制度的关键。由于专属管辖将严格限制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因此只能适用于诸如环境民事诉讼等少数几类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凡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从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出发,应当为其配置完整的任意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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