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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然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却不能采取这种现实主义公正观。环境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纠纷解决的结果是否公正,不仅要满足当事人的公正要求,而且还要满足社会的公正要求。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中,通过放弃对案件客观公正的追求来换取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接受,由于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有可能没有满足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期待,仍然是不公正的。人们似乎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通常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当事人不能选择管辖法院,只能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这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的自由,其目的是使纠纷解决的结果不仅仅满足当事人的公正要求,更重要的是满足社会公众对公正的要求。


  

  显然,由于环境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专属管辖。事实上,这种观点已经被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采纳,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之1规定:“对于《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举的设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诉讼,对其主张由于环境影响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专属于该设施的环境影响事件发生的地区的法院管辖。但该设施在国外者,不适用此规定。”{5}


  

  三、消除地域管辖的结构性缺陷


  

  按照现行法律,环境民事诉讼实质上是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的。但现行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因为人们已经意识到环境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必须要专属管辖,而是因为我国民事地域管辖制度本身存在着结构性缺陷。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的管辖制度。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该案件涉及到当事人之外的公共利益{6}。但因为各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一,各国所规定实行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也不完全相同。笔者认为,这里的公共利益应当是指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它可以是一种伦理观念,也可以是一种财产秩序。前者如人事诉讼,涉及家庭关系和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后者如不动产物权纠纷,涉及整个社会的财产秩序。它也可以是一种法律信仰,例如再审之诉。由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与再审程序的进行将影响人们对法院公正性的信任,进而影响人们诉求的表达方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再审之诉规定为专属管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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