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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渔业权保护的新起点

  

  第一,渔业权是兼备用益物权和特许物权特点的一种物权。渔业权是对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水域进行排他支配、利用、收益的权利;这种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法律性质应该是用益物权。但是,由于其权利的取得必须经由行政许可,这在许多公共资源使用权利中普遍存在,如海域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因此,《物权法》中的渔业权是兼备用益物权特征和特许物权的特种物权。渔业权人除享有对特定水域加以排他支配、利用的权利,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并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排除他人(包括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的权利等权利之外,还承担合理利用水域的义务,比如接受渔业主管机关监督检查、依法纳税等。


  

  第二,渔业权是与现有渔业管理制度相衔接的。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已经行之有效的制度,将渔业权纳入《物权法》时,没有打破我国已经实行多年而且基本上是行之有效的制度,还是将渔业权确定为养殖权与捕捞权两种类型。养殖权是指在特定的公共或非公共水域以养殖水生动植物资源为内容的权利;而捕捞权是指在特定的公共或非公共水域以捕捞水生动植物资源为内容的权利。这种权利类型的区分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做法虽不完全一致,但是基本反映了渔业的特征,也符合我国国情。


  

  第三,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关系。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规定的海域使用权,是依据“两权分离”理论建立起来的。这种理论就是国家对海域有所有权,使用人的权利是附属于国家所有权的从属性权利,或者是从国家所有权中派生而来的权利。这种情况,不符合渔民基于传统民生手段而自然享有的渔业权。海域使用法规定的海域使用权不能代替或者消灭渔业权。所以在我们的制度设计中,渔业权是渔民的基本生存权,是第一位阶的权利,如果海域使用权损害了渔业权时,应该给予渔业权人合法的赔偿。


  

  最后,我认为有必要补充一点。虽然《物权法》规定渔业权是顺应保护渔民权益的现实需要之举,有着前面提到的许多重大意义,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实施以后渔民权益就会自动得到保护。权利意识的树立和保护权利机制的健全都需要一个过程。我们的民法刚刚起步,我们的政府和民众尊重权利和保护权利的认识、制度、手段等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各级政府要转变观念,让公权力的运行适应并促进私权利的保护。还应广泛宣传《物权法》,让渔民了解《物权法》。渔民更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物权法》中的渔业权虽然从我国长期以来的有关中央政策、法律规定和管理实践沿承而来,但如同《物权法》本身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质的进步一样,《物权法》规定渔业权也是对我国渔业管理制度的一个质的提升。当前,立法和管理部门有必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着手修改完善现有的渔业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渔业权的取得、变更、登记和发证、渔业权的转让和抵押、渔业权的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从长远来看,更应根据《物权法》的主旨和原则,深入调整和完善渔业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一方面有效实施必要的行政管理,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渔业权作为物权“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功能,实现渔民权益保护、渔业产业发展和资源环境养护等各方面最大的综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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