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刘燕文案件中的激烈争辩
在田永案件激起的浪花中,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无疑是最激越的一个。如果说在田永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写下那段话,可能不是特别清楚它的份量,那么,在刘燕文案件中正当程序问题被鲜明地提出来了,并成了法庭内外的一个辩论主题。本文作者(当时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生)曾经代理刘燕文参加诉讼,一定意义上是那场辩论的当事人之一。我的参与在某种程度上使正当程序这一主题在那场辩论中更加突出,同时也激发了我本人对正当程序问题的持续关注。在本文中,我尽可能以一个旁观者的立场来叙述那场争论。
刘燕文是北京大学无线电专业的博士生。他的博士论文经过论文答辩委员会答辩通过,系学术委员会通过,却被来自全校各专业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几经周折后,刘燕文的案件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获得立案。与前面讨论的田永案件不同,刘燕文案件涉及的博士学位论文评审是一个高度技术性的作业,法院没有能力、也不适合从实体上审查刘燕文的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准。原告刘燕文本人在辩论中强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予批准是由于个别委员恶意报复,但是这一点很难在法庭上得到查明和确认。于是争议焦点落到了博士学位评定的程序上。特别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既没有听取刘燕文的答辩或申辩,也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甚至没有把决定正式通知刘燕文本人,其决定是否合法?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博士学位的评定程序都没有具体规定,正当程序原则成为原告可以争辩的几乎唯一的理由。[44]
刘燕文案件的另一个特点是,正当程序的适用成为公开而激烈的法庭辩论主题。作为一个没有受过任何法律训练的人,刘燕文自然不知道“正当程序”这个概念,对正当程序的争辩是由他的代理人进行。原告的代理人之一何海波在6000多字的代理词中用4000字的篇幅阐述了正当程序原则。代理词分析指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时间对全校各学科的博士学位论文进行实质审查,现有的评审机制不能保障学位评定的公正,完全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作为补救机制,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否决答辩委员会的结论之前,应当给刘燕文一个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否决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代理词强调,“尽管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明确要求这样做,但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这样做!”[45]原告另一位代理人何兵略带煽情地说道:“我们要和被告争辩的问题不是被告决定的本身,而是被告决定的过程……当我们的命运被决定的时候,请给我们一个正当的程序。”[46]对此,被告的代理人口头回应:“正当程序原则还没有法律依据,作为理论探讨是可以的,但法院必须依据法律判决。”[47]
经过两次庭审,海淀法院当庭宣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的决定违法,并责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重新评定。法官在口头阐述判决理由时,并没有提到正当程序原则。但法官在送达判决书前,还有时间斟酌其判决的理由。
有一个事件不知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思维,但与我们的论题显然密切相关。在刘燕文案件一审口头宣判后、判决书制作前,北京大学法学院内曾专门举行了一次“专家评审与正当程序”的学术讨论会。刘燕文案件的主审法官饶亚东女士和该案的书记员石红心(后来北大法学院的行政法博士),应邀旁听了讨论会。在会上,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引起了争论,贺卫方教授、强世功博士等几位学者对法院运用正当程序原则表示了希望和支持。[48]讨论会结束后,强世功博士还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的BBS上发文,再次呼吁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入正当程序。[49]虽然在那次讨论会以及此后的法律BBS上也不乏异议,但在议论纷纷的法律广场上,主张和赞成正当程序原则的声音明显占据上风。如果说法官一开始在心理上就对刘燕文的境遇抱有同情,对现行的学位评审制度持有批评,而使他们对正当程序原则有一种情理上的认同,那么,当他们听了法律学者的意见后,他们相信正当程序原则将会被法律界所接受,从而对运用正当程序原则有一种情势上的把握。再加上前面所述的种种因素,正当程序原则终于在本案中铿然出场。
几天后,判决书下发。在概括原被告双方有关正当程序的辩论意见后,法院阐述道:
“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50]
看得出来,判决书基本接受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说明否定理由这一点上有保留)。这段话在文字上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田永案件一审判决的相关文字,但表达更明晰。尽管法院没有明确地说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处理,也没有更多的分析论证,但显而易见的是,法官开始有意识地把正当程序原则引入判决。从田永案件与刘燕文案件,案件类型相似,审理法院相同,判决措辞相近;然而,从法官几乎无意识地写下的一句话,到有意识地运用正当程序,法律的发展又迈出了一小步。虽然由于情势逆转,刘燕文案件的一审判决后来被推翻,但上级法院并没有否定该原则的运用。[51]从法律上讲,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关于正当程序的论断仍然屹立。
刘燕文案件的意义还在于它判决前后所受到的高度关注。刘燕文案件的两次庭审,分别有多家媒体记者在内的数百人旁听。一审判决后,刘燕文案件立刻得到广泛的报道,并引起了行政诉讼历史上可能是空前激烈的争论。[52]受该案的激发,一系列的研讨会在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国家行政学院和清华大学相继举行[53],多篇学术文章陆续发表[54]。在这些报道和评论中,正当程序是其中一个颇受关注的问题。一些媒体在着重报道“司法阳光照进大学校园”的同时,也注意到该案中正当程序问题。有法官撰文把该案称为正当程序原则一个“里程碑式的胜利”。[55]
除了被告在上诉状中对法院的判决理由提出质疑,法律界在不同的场合就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问题提出诘难,或者为之辩护。质疑者和批评者认为,北大的做法“不合理,但不违法”[56],以正当程序原则为由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海淀法院的判决将虚拟的“法定程序”的义务强加于被告头上,对被告不公平[57];通过司法审判来确立新的法律原则,缺乏“本土资源”的支撑[58]、“在中国还为时尚早”[59];海淀法院的这种贸然突破将把法院置于“风口浪尖”[60]、“可能会适得其反”[61];学位评定改革这么重大的问题“还是由立法机关出来说话比较合适”[62]。支持者则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提供申辩机会、没有正式通知、没有理由说明,就否决刘燕文的论文,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学位获取权”,也“蔑视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的学术权威”[63];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观念是每个民族、每个社会里面人们都会有的一种希望[64],程序公平原则是一条自然法则、是法治最起码的要求[65];罚款50元都应当听取意见、说明理由,而关系到一个人命运的决定却无需听证,这是无论如何说不过去的[66];法院在该案中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作“超前判决”,是实现个案公正的要求,也符合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基本性格[67]。撇开争论者的立场,争论本身更加凸显了正当程序的主题,宣传了正当程序的理念。当初刘燕文案件“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多个角度的广泛争论;多年以后,刘燕文案件如果还能被人铭记,那很可能因为它是正当程序发展中一朵激越的浪花。
除了引发公众关注和学界讨论,海淀法院的判决也促动了行政程序的改进。有几个事例可以说明刘燕文案件以及之前的田永案件所开启的影响。刘燕文案件判决后,教育部官员启动了《学位法(草案)》的起草。在草案中,听取申辩、送达程序均被吸收。[68]在教育部2005年3月颁布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奖励与处分中,规定了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55条),作出处分决定之前,还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56条),要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58条)。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长林蕙青在有关《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新闻发布会上称,“新《规定》贯彻正当程序的原则,规定学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义务……”[69]在该规定出台后,包括田永母校北京科技大学在内的各大高校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具体规定。[70]
四“正当程序”写入判决书
田永案件和刘燕文案件激起了有关正当程序的激烈辩论,也可能激发了某些法官在制定法之外进行程序审查的意识和信心。我们不完全清楚这两个案件对后来的案件有怎样的影响。但至少,它们不是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终结。下面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3个案例以及几个其它案例,可以说明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在其中的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本文开篇引用的案件)中,“正当程序”4个字首次出现在判决书中,标志着这一系列发展的高峰。
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是一个代表。[71]该案的案情比较复杂。甘肃省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行政权干扰审判权”等多项“罪名”否定了兰州市政府的批复。与我们的讨论相关的是,判决书认为,市政府以批复的形式收回原告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把它给了另一个公司,却始终没有把该批复送达给常德物资开发部,违反法定程序。然而,判决书没有说明该行为违反哪部法律规定的程序。遍查《
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发现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文件送达给利害关系人的明文规定。在这里,法官又一次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这把尺子去度量行政行为,虽然法官没有说明这把尺子的名称和来源。
在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中,法院明确地提出行政机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公正的准则。[72]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宿迁市建设局仅仅根据万兴公司的申请及万兴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就做出行政裁决,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73]。这一条是法院撤销行政裁决的主要理由,有制定法的可靠根据,没有多少新奇之处。引起我们兴趣的是,宿城区法院判决书前面的一段话:
“尽管《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行政拆迁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裁决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允许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进行申辩和陈述。但宿迁市建设局在裁决宋莉莉与万兴公司的拆迁纠纷时,未允许宋莉莉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