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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邓玉娇案的辩护意见(续二)

  
  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被邓玉娇拒绝后又对邓玉娇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在先后顺序上可以认为是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的继续,即在邓玉娇拒绝黄德智、邓贵大的“卖淫”要求后,黄德智、邓贵大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迫邓玉娇向黄德智、邓贵大“卖淫”。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强迫他人向第三方卖淫的,根据第358条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他人向自己卖淫的,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根据第236条构成“强奸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故本案在恩施州公安机关未证明、无法证明或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黄德智、邓贵大对邓玉娇实施的“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属于强奸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规定,邓玉娇具有无限防卫权,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

  
  第二、邓玉娇防卫适时。

  
  根据之前论述邓玉娇在正面相对、被采取推按动作、并小于一臂的距离的情况下,岀刀速度必然缓慢,邓贵大能连中四刀,并根据中刀部位集中在两臂附近区域,可以说明“邓贵大在连中四刀的过程中没有停止不法侵害”。

  
  所以,邓玉娇完全是在遭受不法侵害的过程中采取了正当防卫的行为,属于防卫适时。

  
  那么本案中,邓玉娇是在具有无限防卫权的情况下,适时地采取了正当防卫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之规定,当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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