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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我创设,到政治惯例,到法定权力

  
  显然,“突出重点、追求实效”成为了九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关键词和核心任务。吴邦国委员长对此做了详细的阐述:“人大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很多工作都是法定的,一定要做好,不做就是失职,同时必须增强工作实效。这里的关键就是,人大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紧紧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取得党和人民满意的效果。”而执法检查的实践也毫无意外地遵循和印证了这一策略。

  
  (三)正式法定化

  
  随着执法检查实践的深入和成熟,《监督法》制定的过程也日益接近尾声。而执法检查也始终成为《监督法》试图巩固的监督方式。与个案监督、述职评议等更富争议性的监督形式相比,执法检查的法定化过程始终比较顺利。早在1997年《监督法》初稿中执法检查就已占据专门的一章。[139]在《监督法》立法过程中,大家对执法检查这一监督形式已达成较为广泛的共识,因此,讨论的中心并不是其合法性、必要性等前提性命题,而是在总结历年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如何构建一个更为切实可行的、有效的执法检查制度。

  
  总体而言,《监督法》继承和发展了《若干规定》的内容。一方面,《若干规定》中执法检查制度的基本框架被吸收并固化。抓住重点问题的思路得到了重申和贯彻;[140]“计划—检查—报告—反馈”依然是执法检查的四个基本步骤;执法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要素也没有被更改。[141]

  
  另一方面,《监督法》《若干规定》作了适度的改造,而改造的目的是试图在坚持和强化执法检查的监督实效和暂时舍弃一些过于激烈的监督手段之间取得一种平衡。为此,立法者首先将执法检查回归到作为人大监督手段这一本质定位,并通过吸收近年来运行较为成功的检查方式适当强化其监督功能。于是,检查组的人员结构就变得更为单纯了,《若干规定》中的“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就不再作为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而只保留了本级(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大代表。[142]同时,为了增强监督的实效,《监督法》将执法检查与听取专题工作报告有机地结合起来,两者通过共享信息来源实现有的放矢的监督。[143]

  
  然而,强化监督效果并不是唯一的主旋律,相反,《监督法》文本似乎有意识地对执法检查采取适当降温措施,舍弃了一些压迫感较强的检查方式。首先,尽管“一府两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法律的实施情况已成为执法检查实践的组成部分,尽管个别委员也建议将该实践纳入《监督法》文本,[144]立法者最终却没有采纳这一建议。其次,尽管《若干规定》对法律实施机关改进工作设定了六个月的书面报告期限,尽管个别委员也提出要设置类似的期限,[145]但最终文本并没有要求“一府两院”在什么期限内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146]再次,《若干规定》中就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成立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做法也没有呈现在《监督法》最终的文本中。

  
  显然,立法者做了一番认真的取舍。“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意图已十分清晰——尽量避免因小失大,舍弃那些尚存争议并可能因此影响执法检查正当性、合法性的具体监督手段,以确保自1979年恢复人大制度以来最为成功的监督模式顺利地被法律所承认、固化。[147]

  
  六、结语

  
  与《监督法》的诞生历程一样,[148]执法检查权从萌芽到法定化也经历了20年左右的时间。时至今日,执法检查已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常规、最稳定、最有影响的监督手段。[149]

  
  权威是在不断的惯常化运作中为人们所熟知、习惯、接受和尊重的。当社会需求和组织智慧默契地交融、合作与相互强化时,权力的合法性便在其日复一日的运行中自我强化。执法检查权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是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逐渐成长和壮大的过程如影相随、相伴相生的。[150]今天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前所未有的自信姿态扮演其应当扮演的角色。李鹏委员长在离任时的一段感言和忠告恰如其分地彰显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使执法检查权落地生根的底气、自信与政治智慧:

  
  “……必须正确处理依法行使职权与不断开拓创新的关系。人大行使职权必须依法进行。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每日每时都在蓬勃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加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至今,还不到五十年,这个制度中的一些具体制度还不成熟、还不定型。因此,人大的工作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各级人大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不断通过实践,探索和创造好的经验和做法,并适时将这些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地方性法规,开创了人大制度建设和人大工作前所未有的崭新局面。今后,人大工作也必须从理论上和制度上开拓创新,才能不负人民的重托,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151]

  
  毋庸置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现实政治中已逐渐向宪法文本中的决策中心回归。[152]尽管离伍德罗·威尔逊笔下的“国会政体”还有不少的距离且途中难免充满变数,但自恢复人大制度3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渐渐褪去“橡皮图章”的矮化形象,初显其矫健的身躯。这确实是值得雀跃的政治图景。然而,当我们在欢庆这一趋势所衬托的人民当家作主美好征兆的同时,也应当对其可能存在的问题保持清醒的认知。毕竟,安全、稳定的民主政治制度需要的不仅是激情的膜拜,还有严肃的怀疑。

【作者简介】
林彦,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S.J.D.)。
【注释】 限于篇幅,本文将只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权的确立过程,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用“执法检查权”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权。
最为典型的是个案监督被排除在《监督法》最终的文本之外。相关立法背景,参见乔晓阳:《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6年第7期。
其中提到,作为黄河四条支流的渭河、延河、汾河和沭水河“…… 现在几乎到了有水皆污的地步,污染之重,触目惊心。”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用了六个“狠抓”(即“狠抓思想认识的落实”、“狠抓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落实”、“狠抓结构调整的落实”、“狠抓资金投入和有关政策的落实”、“狠抓法律法规实施的落实”以及“狠抓环境保护责任制的落实”)向政府提建议。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跟踪检查有关环境保护法律事实情况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6年第7期。
参见毛磊、杜文娟:《一份沉重的环保报告》,载《人民日报》2006年8月27日第2版;郭晓宇:《五年点亮监督五大亮点》,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26日。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权的产生背景,目前学界有两种解读。一种观点认为,执法检查的实践首先萌芽于地方,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权的形成显然受到地方的影响。(董珍祥:《人大监督方式新探索的评述与思考》,载蔡定剑、王晨光主编:《人民代表大会二十年发展与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279页)而蔡定剑教授则提出,该实践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视察活动。(蔡定剑:《人大监督在探索中发展》,载蔡定剑、王晨光主编:《人民代表大会二十年发展与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似乎更认同前一种观点。(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1-82页。)
宪法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宪法六十二条第(十五)项。
该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认为,这是执法检查权的宪法依据。参见陈勇:《关于执法检查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工作人员)
在20世纪80年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被简化为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或者被归纳为“工作监督”。
宪法六十七条第(二十一)项。
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可能有人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六十七条第(七)项)以及“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六十七条第(八)项)看作是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的一个表现。但是,上述两项职权一般被看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监督权的组成部分,与执法检查权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前者更强调低位阶的立法与高位阶法之间的协调,而后者则更关注执法行为与法律之间的和谐关系。
宪法七十条第二款。
《全国人大组织法》四十条重复了宪法的规定。
王德祥、徐炳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释》,群众出版社1984年4月第1版,第179页。
参见《地方组织法》(1986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地方组织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259页。王德祥和徐炳先生持同样的观点。参见注15。
宪法对法律执行问题的关注度似乎不及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通过七个作为现代法制建设起点的法律之后,时任副委员长的彭真同志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下述严肃的追问,“法律制定出来以后,能不能贯彻执行?怎样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呢?”进而,他提出确保法律执行的三个层面的对策,即(一)群众运动及宣传教育;(二)拥有一支强有力的执法队伍,尤其要加强公、检、法的建设;(三)共产党员带头守法。参见《彭真文选》(1941——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9-382页。
1983年《政府工作报告》对这一工作曾经给予高度肯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系列法律,……加强了对经济、政治和其他社会生活的民主管理,在全国建立了正常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除了在每年一次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和全国人大代表共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也加强了对国务院各项工作的监督。从1983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要求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在其会议期间就某些工作进行报告。在1983年11月底的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文化部长朱穆之、广播电视部部长吴冷西和公安部长刘复之从本职工作的角度对开展整顿精神污染的工作进行汇报。此后,国务院系统的各种职能部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实践逐渐走向制度化。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4年)。
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谨慎相比,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则颇为大胆。尽管按照宪法和当时的《地方组织法》,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并不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这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从1983年开始对宪法、法律实施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从1983年开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曾连续两年组织对宪法部分内容贯彻情况的检查。北京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曾在1984、1985连续两年组织对《经济合同法》实施情况的检查。1985年,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对贯彻实施宪法情况组织了一次比较全面的检查。参见注5,董珍祥文。
彭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上的讲话》(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载《中国法律年鉴》(1987年),法律出版社1987年11月版,第646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2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3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4年)。
《政府工作报告》(1983年)。
参见《当前的经济形势及经济体制改革》(即198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
参见白筠:《触目惊心的福建晋江假药案》,载《人民日报》1985年6月16日,第3版。同时,该案对当时的福建政坛影响重大,直接导致作为该省改革开放先锋的项南同志被免去福建省委书记职务。参见于光远:《忆项南》,http://www.summiteco.com.cn/hnxn.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4月20日)
“像徐某某一类的案件为什么迟迟得不到解决,并且时有发生?代表们认为,这是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桦说,此时暴露出执法的软弱性。法是有的,就是没依法办事。必要的教育是对的。但在对待违法的问题上,应该严肃,不管什么人,都应守法。尤其是老干部、老党员,更要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他表示,省人大准备一一搞清去年在全省教育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并认真解决。”武培真:《出席全国人大六届四次会议的部分安徽代表谈无为中学被占一事 决不允许任何人损害教育事业》,载《人民日报》1986年4月8日,第3版。
新华社:《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继续举行分组讨论 进一步完善继承法草案 委员们要求加强对已颁布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载《人民日报》1985年3月20日,第1版。
新华社:《六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举行联组会基本同意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草稿彭真指出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和政府各部门工作的监督很有必要》,载《人民日报》1985年3月21日,第1版。
同前注。
“关于监督问题,彭真说,大家提到,常委会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对行政、审判、检察工作的监督不够。这个意见很对。在这方面,我们做了一些工作,但的确还不够。”参见新华社:《彭真在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指出 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要进一步健全 对改革既要坚定又要重视解决问题》,载《人民日报》1985年3月22日第1版。
同前注。
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指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这充分展现了彭真同志作为一个现代议会领导人富有耐心的智慧。在另一个场合,彭真同志就如何做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对其工作人员所提出的语重心长的忠告同样充分体现了这样的智慧:“我们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工作中要严格地依法办事,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否则,对工作不利,对我们的事业不利,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不利。为了做到严格依法办事,我们就必须熟悉宪法和法律。” 彭真:《一不要失职 二不要越权——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联组会上的讲话》(1987年6月22日),载《中国法律年鉴》(1988年),法律出版社1989年3月版,第615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5年)。
“许多地方加强了法制观念,注意依法办事,并采取适当措施纠正不依法办事的现象。如有的省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废止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县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有的县张榜招聘县政府的局长,……有关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后都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相反,涉及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工作仅仅包括其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以及将上述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的情况通过常委会办公厅的《工作通讯》进行宣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些法律监督工作既有别于上述地方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监督,也有别于彭真委员长所定位的立法监督,更不同于日后制度化了的执法检查。
“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在一些方面还比较严重,已经制定的法律还没有得到充分地遵守和执行,常委会在这方面的监督工作也做得不够,必须改进和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5年)。
参见1986年、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人大的监督涉及整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有些问题需要在政治体制改革中加一解决。”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7年)。
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告诫之外,即将卸任的彭真同志分别于1987年6月和1988年1月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开展工作两次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系统的指示。他首先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依法履行职权,“一不要失职”、“二不要越权”。(彭真:《一不要失职 二不要越权——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联组会上的讲话》)此后,“一不要失职”、“二不要越权”成为指导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标签性语录,至今仍然保持其生命力。
其次,他同样告诫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既要耐心地开展当前的工作,又要耐心而乐观地看待人大及其工作的未来:“我们人大常委会没有辜负全国人大的委托和宪法赋予的职责。做得够不够?当然还有不够的地方。但是,总的来讲,应该做又能够做的,条件成熟或者基本成熟的,我们兢兢业业,努力做了。有些事情条件一时还不成熟,我们也努力在工作。……实践证明,事情需要有个过程,既有客观条件问题,也有认识过程问题。有些工作现在未能完成,有待于今后继续做。”(彭真:《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联组会议上的讲话》(1988年1月20日),载《中国法律年鉴》(1989年),法律出版社1990年3月版,第733页。)
为此,1985年11月2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提出“从一九八六年起,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普遍进行一次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并且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至今,普法教育已经延续了23年,共开展五轮的全民普法教育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广泛的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对执法检查实践开始的时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蔡定剑先生认为,“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进行法律实施状况的调查研究,这就是执法检查的开始。”(蔡定剑文,同前注5)而乔晓阳等同志则提出,“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进行执法检查工作。”(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笔者认为,1986年几个专门委员会对若干法律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应当被视为执法检查的萌芽,尽管当时并不用“执法检查”这一名称。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7年)。由于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以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应当被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组成部分。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8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7年)。根据委员长会议的决定,由陈丕显、黄华副委员长主持,进行专项调查研究。对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视和加强直接导致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权威工作文献行文体例的改变。从1986年开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便列在立法工作之后、工作监督之前作为一项最重要的监督工作予以报告。这一行文模式为此后历年的《工作报告》所沿用,并一直延续至今。显然,至少在认知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当作一项仅次于立法的权力。这标志着逐渐成长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重点开始出现多元化。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88年第5期。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六)项。
有关这两项职权的差异,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9、303页。
在如此重要的文献中,“一项”绝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量词。量词对文意的影响无疑是显著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0年后曾就同一议题发表了看似相似的论断,它提出,“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98年))无疑,缺少了“一项”这一量词,该论断显得更为周延。但此时包括执法检查在内的法律监督已经实践了十几年、并且其合宪性似乎已经不存争议了。
《关于七届全国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人选问题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88年第4期。
张志业、晓渡:《习仲勋在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会上指出 对内务司法部门开展执法检查》,载《人民日报》1988年5月11日。
《在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全体会议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谈工作规划》,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88年第5期。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
“今后常委会要进一步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听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有选择地对一些重要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宪违法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纠正。”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89年)
“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了关于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四项规定,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今后要进一步坚持和落实。”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91年)。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91年)。
1989年检查《森林法》、1991年检查《土地管理法》、1992年检查《矿产资源法》均通过组织视察组进行。1991年检查《教育法》则采用检查组的组织形式。
具体情况如下:1989年1次(《森林法》)、1990年0次、1991年1次(《土地资源法》)、1992年3次(《矿产资源法》、《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例如,1991年有关《教育法》的执法检查报告在总结了实施情况后委婉地在提建议的同时暴露一些执法问题。例如,在检查组提出的第二个建议“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的执法意识和执法职能是依法治教的中心环节”中提到了“有的地方政府执法意识淡薄,…没有尽到地方政府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存在“不认真征收教育费附加”、“挪用教育经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法招用童工、童商”等现象。参见《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情况的汇报(摘要)》,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1年第7期。
例如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检查的法律只有3件,而由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检查则达11件。(参见周伟:《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探讨》,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有些同志认为专门委员会不能行使执法检查(参见蔡升寅、蔡国超:《人大执法检查规范化之管见》,载《人大研究》1996年第8期),有的同志则认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享有有限度的执法检查权(参见注8,陈勇文)。笔者认为,上述争议源于宪法与《全国人大组织法》对专门委员会职权定位上的不一致。前者规定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第七十条第二款),而后者却赋予专门委员会“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权力。从严格的文本解释角度来看,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实践和《全国人大组织法》都存在违宪的嫌疑。
参见《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1999年4月23日)。
确定若干重点检查的法律、决定、检查法律实施情况的汇报列入议程、要求检查对象反馈情况、加强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合作、加强宣传等实践均始于1992年。参见1992年、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92年)。与1986年相比,执法检查权的地位得到了质的提升。见前注47。
彭树杰:《乔石委员长谈八届全国人大的任务 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人民日报》1993年3月29日。
1993年7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为《若干规定》的出台做了必要的准备和铺垫,初步构建了《若干规定》的内容框架。《工作要点》提出,“继续坚持把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放在同立法同等重要位置,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有重点地开展执法检查,并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情况的汇报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委员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要督促有关部门抓紧解决。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将解决的情况向常委会作出汇报。对重大的、典型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组织调查,有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之于众。同时要督促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纠正错案。必要时,常委会可以采取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手段,但不直接处理案件。”(参见《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这些内容构成了《若干规定》的主要要点。两个月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若干规定》。
由于《若干规定》并未通过主席令予以颁布,因此,其不构成一部法律。尽管如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认为,《若干规定》的通过“使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参见《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3年第5期。
《关于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执行情况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3年第7期。
四个方面的问题主要是:(1)“执法检查安排缺乏统一协调,导致多头布置任务,直接影响检查实效”;(2)“执法检查的对象不明确,导致检查无的放矢”;(3)“对执法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解决不力,助长了违法者的侥幸心理,也影响了执法检查的效果”;以及(4)“执法检查本身的制度化建设薄弱”。七个方面的改进建议主要有:(1)“执法检查要统一规划,早做安排”;(2)“执法检查要选好重点,力求实效”;(3)“要进一步提高对执法检查的重视程度”;(4)“要邀请参政议政能力强的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执法检查工作”;(5)“要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介的宣传作用”;(6)“要抓对执法人员的考核”;以及(7)“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下决心解决”。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湘鄂甘豫苏五省对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下简称“五省建议”),载《人大工作通讯》1994年第13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98年)。
1994年至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都对《农业法》展开执法检查。
1995年、1996年连续检查了《环境保护法》;1997年检查了《森林法》、《水法》;1998年则对《海洋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进行了检查。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连续三年对农业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取得了显著成效。”参见《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7年第2期。
例如,《农业法》的检查重点就因时而异:“1994年执法检查组围绕农业投入、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主要农产品购销政策、农民负担等问题进行检查。1995年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改进执法、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1996年除继续检查前两年执法存在的问题外,又重点检查了保护基本农田、改革粮食流通体制和科技兴农等方面的执法情况。”常委会认为,“执法检查组抓住这些事关农业发展和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进行检查,增强了监督力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促进了农业发展中一些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7年第2期。
八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共有12位副委员长先后28人次负责或参加各项执法检查活动,69位常委会委员175人次参加了执法检查。参见傅文杰:《对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回顾与思考》,载《人大研究》1998年第12期。
例如,为提高环保执法的质量,执法检查组提出以下建议:“建议今后几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把对《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检查列入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建议人大常委会定期听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情况汇报,接受常委委员咨询和审议。必要时,也可在全国人代会上,听取国务院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汇报,接受人大代表咨询和审议,加大环保监督力度。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执行情况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5年第6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6年第6期。
“国务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及建议非常重视,责成农业部针对1994年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制定了六项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并狠抓落实。对1995年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农业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进行认真研究,在增加农业投入、提高粮食定购价格、控制生产资料价格上涨过猛、减轻农民负担、保护耕地等方面,提出了八项整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就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制定了改进措施,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农业法〉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促进了各地法院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依法惩处违反《农业法》的各种犯罪活动,提出了改进办法,加大了打击破坏农业生产经营秩序的各种犯罪活动的力度。”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1998年12月24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98年)。
有记者得出同样的结论:“前些年有的检查组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地方的‘一府两院’,甚至把地方的‘一府两院’当成检查对象,这就导致了检查对象的错位。”参见崔文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执法检查综述》,载《人民日报》2000年10月26日。
例如,1996年《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报告建议“在加快立法的同时,各级人大要经常性地开展环保执法监督检查,每年要听取一次政府有关环保执法情况的汇报,对一些重大问题进行质询和评议,促进政府改进执法工作”。
《关于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执行情况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3年第7期。
例如,禁毒法规执法检查组认为云南省“对零星贩毒的打击不力,如云南昆明市,今年上半年抓获的395名零星贩毒者中,逮捕的只有8人,仅占抓获人数的2.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再如,1995年《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组点名批评海南省“随着经济发展的加快,资源破坏和浪费的现象正日益加剧……”(《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执行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政府执法不力的责难和批评几乎在每个执法检查报告中都能找到。
限于篇幅,本文仅列明经过统计的检查次数,不列明具体检查的法律名称。
这也是促使执法检查制度改进的原因之一。参见《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
例如,1993年有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执法检查报告提出了如下建议:“对企业改革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要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勇于探索,大胆实践,用新观念、新思路、新办法去解决”、“企业要围绕着转变传统观念,增强市场意识,提高市场竞争能力这个目标,眼睛向内、苦练内功”、“继续深化配套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尽快形成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机制”。内容抽象,缺乏必要的针对性。
有同志认为,执法检查的宪法依据是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而其法律依据则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和《若干规定》。参见注8,陈勇文。
同注8,陈勇文。
李秋生:《人大执法检查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载《人大研究》1997年第12期。(该文是作者就执法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赴陕西省调查研究后完成。)同时参见程卓鸿:《关于执法检查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人大研究》1998年第1期。
汪铁民、董珍祥:《加强执法检查的若干对策》,载《人大工作通讯》1994年第19期。
同注94,李秋生文。
刘政:《执法检查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载《人大工作通讯》1996年第22期;同时参见注8,陈勇文。刘政同志同时还提出如何确定哪些法律属于检查重点的判断标准,他认为此时应当考虑如下四个因素:一是当前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二是该法执行不力,存在问题较多;三是该法颁布实施一定时间,有必要总结执行经验;四是根据情况可对该法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刘政:《执法检查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载《人大工作通讯》1996年第22期。
李伯钧、余小林、郑东:《上下联动进行执法检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人大研究》1998年第7期。
董珍祥:《当前执法检查面临的困难及其改进思路》,载《人大研究》1995年第1期。傅文杰先生也认为必须对执法检查组的组成进行改进。参见傅文杰:《对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回顾与思考》,载《人大研究》1998年第12期。
参见注8,陈勇文;注95,汪铁民、董珍祥文;李伯钧、郑东、余小林:《人大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件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载《人大研究》1998年第6期;注99,傅文杰文。
同注99,傅文杰文。
同注94,李秋生文、程卓鸿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并未对这种压力讳莫如深,而是开门见山地指出,“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人大的反映看,目前执法检查工作的主要问题是:……”(参见《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遗憾的是,笔者无法找到充分鲜活的素材来展现这种压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1998年)。
《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8年第2期。
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下),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33页。
《几点意见》毫不隐瞒其与李鹏委员长讲话之间的因果联系:“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执法检查要改进方法,轻车简从,深入群众,力戒形式主义。’根据这一精神,执法检查要少而精,讲求实效。为此,对今年的执法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改进意见……”参见《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
“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国务院及其部门和‘两高’,有的执法检查小组到地方时,把地方的‘一府两院’当成了主要检查对象。”同注103。
“执法检查人员过多,到地方时又层层陪同,队伍庞大,加之专门委员会的有些执法检查和全国人大其他方面的调研、视察等活动过于集中在少数省份,有的地方赶到应接不暇,又是不堪重负。”同注103。
“执法检查的重点不突出,深入实际、深入群众不够,又是难以了解真实情况,甚至流于形式。”同注103。
“有些执法检查报告有政府部门工作报告的味道,缺乏人大特色。” 同注103。
相对于1998年的6部法律,1999年常委会只安排了4部法律,即《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产品质量法》和《义务教育法》。同时,建议专门委员会也要适当压缩检查法律的数量。同注103。
同注103。
同注103。
同注103。
执法检查组对检查报告更加重视,例如,“义务教育法执法检查组连续召开了三次全体会议,研究和修改执法检查报告。”同注85,崔文良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听取执法检查报告,而且开始听取法律实施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改变“自弹自唱”、“自己审议自己”的沉疴。同时,根据《几点意见》的规定,要求法律实施主管部门进行口头汇报。例如,“森林法执法检查组召开了第三次全体会议,专题听取法律实施主管机关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的进展情况的口头汇报,对执法检查报告中所提的9个问题逐一进行督促检查。” 同注85,崔文良文。
1999年:《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产品质量法》、《义务教育法》;2000年:《乡镇企业法》、《土地管理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刑事诉讼法》;2001年:《证券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法》、《水污染防治法》;   2002年:《消防法》、《食品卫生法》、《矿产资源法》、《种子法》。
它们分别是:《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
例如,他指出,对《刑事诉讼法》开展执法检查的目的是要“督促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人大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目的是一致的,只是职能有所不同。人大依法进行监督,是希望公安、司法机关工作做得更好,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参见《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编:《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例如,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李鹏同志建议检查组围绕村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海选”、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等五个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参见《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同前注,第15-17页。
李鹏同志曾对《农业法》检查小组提出如下建议:“了解情况、和农民谈话,要让农民感到你是真心诚意的,要注意调查研究的艺术,这样才能了解农民、了解真实情况。” 参见《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同前注,第21页。
例如,对于《矿产资源法》检查小组成员,他曾做如下开导:“《矿产资源法》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执法检查稍有不同,工作量比较重。因为现在矿山企业面临的困难情况比较多,矿山条件比较差。”参见《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同前注,第40页。
参见《曹志副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组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同前注,第691-692页。
这几乎是每个反馈报告通用的表达方式。
例如,针对报告“建立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政府分担的机制,加强国务院和省、地市级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责任”的建议,教育部表示“‘十五’期间,中央和省级政府将增加对贫困地区义务教育专项经费的投入”;针对中小学危房改造的建议,教育部表示“将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完成中小学危房的改造,其中对贫困地区,中央将适当予以资助”…… 参见《教育部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书面汇报》,同注137,第489-502页。
《关于防治北京大气污染的工作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9年第4期。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1年第6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2003年)。
同前注。
2003年组织了5次检查,涉及6部法律;2004年组织了5次检查,也涉及6部法律;2005年组织了5次检查,涉及5部法律;2006年组织了7次检查,涉及12部法律。
这些法律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2003年、2006年)、《水污染防治法》(2005年、2006年)、《节约能源法》(2006年)、《大气污染防治》(2006年)。
即《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2006年)、《土地管理法》(2004年、2006年)、《农业法》(2005年、2006年)。
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2003年、2006年)、《水污染防治法》(2005年、2006年)、《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2006年)、《土地管理法》(2004年、2006年)、《农业法》(2005年、2006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2005年)。
见注2。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关于跟踪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落实情况的报告》。
详见徐燕:《和谐就像蔚蓝澄净的天空——国务院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整改纪要》,载《中国人大》2007年第15期。而上述措施也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肯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2007年)。
参见李鹏,同注123,第530页。
《监督法》第二十二条。
《监督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监督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监督法》第九条第一款不仅是确定专题工作报告议题的信息源,也是选择执法检查着眼点的重要参考(参见《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监督法》草案中本没有这一规定,共享信息源的选择是采纳某些常委会委员建议的结果。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6年第7期。
何晔晖委员曾提出这样的建议。参见《发言摘登:分组审议监督法草案(二)》,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06-08/24/content_351510.htm(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3月12日)。
王永炎委员曾作这样的建议。同前注。
参见《监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监督法》的制定过程充满着政治博弈和利弊权衡,每一项制度创新都需要政治智慧和耐心。在起草过程中,李鹏委员长至少与江泽民同志进行两次沟通,向其解释人大监督的界限以及其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参见李鹏,同注106,第531-532页。
有关《监督法》的立法过程,参见毛磊、杜文娟、陈斯喜:《二十年磨一剑——记监督法出台前后》,载《人民日报》2006年8月30日,第13版。
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是常委会当前开展监督工作的两种主要的、基本的方式。”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01年)
有主流官方媒体曾经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发展历程作了恰如其分的描述:“改革开放20年后的今天,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橡皮图章’形象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在立法方面,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制定、通过的法律及有关法律决定即达300多个;在监督方面,由开始的讳言监督,到其后提出‘用支持代替监督’的羞羞答答的监督,再到基本上敢于理直气壮地开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不能不说发生了重大变化,……”参见庄会宁、于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程湘清谈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有多大》,载《瞭望新闻周刊》1999年第23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2003年)。
2004年,胡锦涛同志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性曾经做过如下论述:“这个制度健康发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障,党和国家的事业就顺利发展;这个制度受到破坏,人民当家作主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的事业就会遭受损失。”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4-09/16/content_1987867.htm(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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