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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我创设,到政治惯例,到法定权力

  
  然而,温和并不是唯一的关键词。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觉地通过较为有限的程序和方式上的创新力求增强每一次执法检查的监督力度,其所采取的每一个措施都是为了将执法检查的影响力和监督的权威最大化。从随机地确定所要检查的法律到挑选一些法律作为检查的重点;从只检查不汇报或有选择地汇报到将执法检查情况的汇报列入每次常委会会议议程;从只检查不跟踪到明确要求被检查对象向常委会反馈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单兵作战到积极寻求地方人大常委会密切配合;从不事张扬的工作沟通式检查到为提高监督的力度而主动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宣传[66]……这些技术性、程序性的变革使执法检查的强度和密度不断得到提高,进而对监督对象形成惯常的压力,并且通过权力行使频率的提升强化和巩固民众对该项权力的认知度和认可度。

  
  张弛有度、收放结合的策略取得了比较积极的成果。1992年,执法检查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谱系中的重要性得到了飞跃性的提升。当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提出,“一定要抓好法律制定后的贯彻执行,把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制定法律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这是改进人大监督工作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不可少的措施。”[67]执法检查业已成为与立法相提并论的一项权力。

  
  四、制度化的初步尝试和执法检查实践的深入开展(1993年—1998年)

  
  执法检查权获得与立法权同等重要地位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认知层面对该项权力存在必要性的充分肯定。然而,要使执法检查权以及执法检查实践深入人心,必须在规范和实践两个方面付出更多的努力。

  
  (一)制度化的初步尝试

  
  1993年3月,新当选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在接受《人民日报》记者采访时进一步强调执法检查工作的重要性。他指出,“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进一步加强执法检查,把法律制定后监督检查其实施放在与制定法律同等重要的地位”,并认为“这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促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措施。”[68]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执法检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志便是制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69]以“准立法”[70]的形式确认了执法检查权、确立了执法检查的基本思路和基本制度。《若干规定》的制定目的被定位为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制定者认为这是“健全人大监督机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并相信“它对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改变法律实施不力的状况,将起到积极作用。”[71]

  
  《若干规定》首先将其制定依据确定为“宪法六十七条和有关法律”。尽管并未进一步明确执法检查权属于第六十七条中的哪一(几)项权力,如此明确的合宪性宣示依然比5年前相对模糊的“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显得更为坚定、更具说服力。

  
  《若干规定》进而构建了指导未来执法检查实践的基本框架,囊括了执法检查的内容和重点、步骤和方法、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反馈和落实机制等四个方面的内容。这一框架的搭建使执法检查的目标更为明确、程序更为完善、并且很快得到常委会的首肯。199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其报告中指出,“执法检查是人大监督工作的具体化。通过执法检查,既可以了解法律实施中的问题,有利于完善法制,又可以对地方起到督促作用,建议以后每年至少搞一次,形成制度。”[72]

  
  (二)执法检查实践的深入开展

  
  《若干规定》为执法检查实践提供了明确而系统的指引。同时,为了增强执法检查的实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于1994年4月派出5个调查小组分赴湖南、湖北、甘肃、河南、江苏5省就如何改进和加强执法检查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地方的意见。调查小组将各地所反映的四个方面的问题以及所提出的七个方面改进意见和建议[73]予以汇总,进一步为下一阶段执法检查实践明确方向。

  
  此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若干规定》为指引开展了一系列的执法检查。在其五年任期内,共对29个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总计21次的检查。[74] 这一时期的检查实践具有一些较为鲜明的特点,同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首先,常委会围绕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和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确定所要检查的法律。农业、环境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教育成为这一时期执法检查的重点。为了回应社会对“三农”问题的关注,常委会连续五年将《农业法》作为重点检查的法律;[75]环保问题的凸显促使常委会连续四年对该领域5部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76]为配合世界妇女大会的召开,《妇女权益保障法》成为1995年执法检查的重点。突出重点的策略赢得了全国人大代表广泛的认可。[77]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不同时期对同一部法律也有针对性地确定了检查的重点,力求提高监督的效果。[78]

  
  其次,常委会通过各种形式扩大执法检查的影响力和民意基础。新闻媒体是常委会非常倚重的渠道。为配合环保领域执法检查的开展,常委会与中央电视台合作推出《中华环保世纪行》栏目,紧密跟踪报道环保执法检查的过程,通过曝光某些严重执法问题向各级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传递压力。除了直接诉诸民意之外,常委会还利用全国人大会议这一最令人注目的政治平台,在提高执法检查影响力的同时也为其向“一府两院”施加压力寻找强有力的后盾。例如,为唤起各级政府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常委会史无前例地决定将《农业法》执法检查报告提请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再次,常委会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积极强化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常委会的领导广泛地参与了执法检查活动,[79]促使监督对象更加重视执法工作。为提高监督的效果,有时执法检查组建议常委会通过增加检查次数引起“一府两院”对某些执法问题的关注。[80]有时常委会在表达对某些问题关切时也不回避使用一些充满政治压力的语言。例如,为促使环境保护执法效果的提升,常委会曾经提出,“建议国务院能够象抓计划生育那样,进一步加强对环保工作的领导,采取重大举措,提高环保部门的地位,使其与所承担的历史责任相适应。”[81]常委会的上述努力也得到了监督对象的一些积极回应。例如,国务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农业法》执法检查报告中的建议给予具体、正面的反馈。[82]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执法检查组开展调查或检查工作提供方便,积极配合、协助进行调查或检查工作。根据需要,由负责人如实汇报被调查或者检查的工作情况,提出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就执法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和作出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执行。”[83]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五年的检查实践做了积极的评价,认为“通过执法检查,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和审判、检察机关改进执法工作,促进法律的实施,也增强了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84]

  
  (三)弊端初显、争鸣声起

  
  尽管成效比较显著,这一时期的执法检查实践依然暴露出一些缺陷和问题,没有完全遵循《若干问题》和“五省建议”,或者部分地偏离了上述文件的精神。

  
  首先,尽管《若干问题》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监督对象确定为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尽管“一府两院”在很多情况下成为执法检查的对象,但是监督对象在不少执法检查实践中存在错位。[85]地方政府、甚至地方人大[86]往往成为事实上的检查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曾经提出,“通过执法检查,……可以对地方起到督促作用,……”[87]即便检查组自身将监督对象严格地限制在同级“一府两院”,由于检查的过程大部分是在地方完成的,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自然承受了无形的压力。无论是为迎接执法检查组做大量准备工作,还是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密切配合检查组,地方政府难以避免将自身想象成检查对象。此外,点名指出地方政府执法上的缺失和问题在执法检查报告中很常见且普遍,这无疑进一步使地方政府陷于被动。[88]

  
  其次,执法检查的地方分布不均衡。为了尽可能客观地了解执法实践的情况,执法检查组往往要深入到各个省、市、自治区的执法一线。但是,执法检组深入的地方分布却不太均衡。广东(9次)、福建、河南、四川(各6次)、浙江、辽宁、河北、黑龙江(各5次)、上海、江苏、吉林、内蒙古(各4次)成为执法检查组经常的目的地。相反,5年中检查组却从未到过新疆、西藏,贵州、海南也只各去过1次。[89]上述不平衡分布不仅使经常接待检查组的省份备感压力,[90]而且也可能使检查组不经常光顾的省份对自身执法状况抱有过分自信。

  
  再次,有些执法检查报告并没有充分反映执法检查监督的特色。执法检查是围绕提高执法的质量而展开的,因此执法检查的报告里应围绕着这个主旨。然而,有些报告内容与“回顾过去、展望未来”、注重政策宣传的《政府工作报告》风格较为雷同。抽象的语言容易使执法检查报告缺乏足够的监督成份,使监督对象难以准确把握改进工作的思路和方向。[91]

  
  执法检查实践所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的争鸣与反思。这些争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执法检查的合宪性。针对执法检查合宪性、合法性的质疑声,有同志提出,执法检查权并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创造物”,而是具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92]这种立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已形成共识,大家争论的焦点是在承认执法检查合法性的基础上如何克服存在问题、改进监督效果。

  
  其次,执法检查的对象。对于执法检查对象错位问题,常委会内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同志认为,执法检查的对象应当仅限于同级的“一府两院”;[93]有的同志则主张,由于法律在全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下级的“一府两院”可以作为执法检查的对象。[94]有的同志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法律实施主管部门联合检查弊大于利,因为将监督对象变为监督主体不仅不符合宪法法律规定,而且将无法产生监督的效果进而损害人大的权威。[95]有同志指出,执法检查在对象上存在另一种错位,即将公民、企业等作为对象,对他们的守法行为进行检查。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应当回归执法检查的本意,仅就执法行为进行检查。[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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