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腐败的治理及对“司法改革方向之争”的评析
(一)司法腐败的治理
在明确了导致不同司法腐败类型的原因后,结合最近学界有关“司法改革方向之争”的相应观点上,以下,本文将试图对不同类型的腐败分别给出治理方案。
1、“内发型”司法腐败。由于它主要是由于司法人员道德水平的下降、司法权力缺乏有效地监督以及司法人员待遇不高引起的。那么,治理这种类型的司法腐败,我们赞成以下观点。具体说来,应该“观念上,对法律人的业务教育必须与良心教育相结合,良心教育优于业务教育,以良心教育来促进业务;制度上,司法体制的职业化必须与民主化相结合。”[8]同时,“需要给他们优厚的待遇,从而让法官成为人们心目中有尊严的职业。需要给他们的职位提供严格的保障,确保他们独立裁判案件,不受一切法律之外的干预。需要让他们珍惜自己的职业前途,看重自己的社会评价,从而形成一个把名节看得比生命更重要的群体。”[9]我们有必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待遇,让他们更能珍惜司法职业,秉
公司法。
2、“外压型”司法腐败。对于该种司法腐败,我们赞成贺卫方教授提出的“司法独立”建议,因为:“承审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将导致司法决策的责任无法落实或计算。既然案件最终是法官的”上司“作出的,那么决策错误的责任便在法官背后的帷幕里弥散掉了。……责任无从追究,必然弱化参与决策者的责任感。在一些关于冤狱的报道中,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受害人的申诉那样冷漠,正是决策责任弥散后的必然结果。”[10]同时,法院的不独立,万万导致“几乎每一桩冤案的产生都离不开上下级法院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尤其是由党的政法委员会所主持的所谓”三长会议“经常对于案件判决结果作出预先决定。这样的惯常做法不仅违反审判权独立的
宪法原则,更使得不同机关对冤狱是否会发生无关痛痒,甚至在冤狱被揭露之后仍然无动于衷——又不是我一家决定的,干嘛跟我过不去?”[11]所以,贺卫方先生认为:“事实证明,法官、法院的不独立是造成如此频繁的司法冤狱的祸首。法院不独立,被告毋宁死——不,岂止是被告,是人权毋宁死。”[12]
3、“第三种”司法腐败。由于该种司法腐败主要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业务水平不够引起的。那么,贺卫方先生认为应该:“我们需要提升法官的选任标准,让他们意识到自己职位的崇高。”[13]司法群体应该职业化,司法职业化不够才使司法改革出现了诸多弊端:“如果按一百分来说,中国司法界的职业化实现程度可能不到20%。司法之所以出现诸多弊端,正是因为80%还没有实现职业化!所以在这个时候,我们必须把握好方向的判断,不能在一种困难的境地迷失了自己。”[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