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外压型”司法腐败。经由上文分析,导致这种司法腐败类型的出现主要在于地方党委、人大、政府、舆论等对司法权力的不当干预。换句话说,就是:“司法不独立”。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的附属性。所谓司法的附属性,是指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权配置当中,司法权实际上实附属于行政权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6]:“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我国司法权独立性不够,行政权则过分强大,在力量对比上,两者处于一种不正常的非均衡状态。”“与司法权的力量对比更为悬殊,行政权往往凭借其强大权能非法干预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在我国确保司法独立的一系列关键制度是缺失的,司法权在财政与人事上完全依附于行政权,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基本重合,法官终身任职保障尚未完善等等,使得司法权无法以一种独立品性的超然姿态屹立于国家权力体系之中,而是处处依附、受制于行政权,成为行政权的附庸。”
第二,司法的工具性。所谓司法的工具性,是指我国的司法机关往往没有其独立的品格,而被作为维护地方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工具。因此,在出现影响较大的案件时,地方党委、人大、政府以及社会民众通常可以各种方式影响司法过程。很多案件发生之后,“相关部门”往往从地方“大局”出发,通过“提示”、“指令”、“命令”的形式干预司法,致使很多判决未经审判就已做出。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的发达,特别是网络的发达,媒体舆论对司法的影响也越来越强,最后甚至演变成“舆论暴力”。
3、“第三种”司法腐败。该种司法腐败类型比较特殊,它既不是司法人员的道德败坏或修养不够引起的,也不是权力强迫或舆论施压引起的,而是由于自身业务水平不够引起的。这种司法腐败,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不可抗力”。但我们要拷问的是:既然法律实务能力不够为什么这些人也能够进入司法部门?唯一的答案就是:司法人员的选任机制有问题。
据统计,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学历的只占5.6%,研究生仅0.25%;而在全国检察系统内20多万名检察官中,本科学历的只占4%。[7]另外,尽管《
法官法》、《
检察官法》分别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但实践中,由于人为因素的干扰,一些不具备法定任职资格条件的人也混进司法队伍,导致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偏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