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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立法的科学化探讨

  
  (三)健全政府立法专家论证制度

  
  为了确保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应当健全专家参与立法论证制度。政府立法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立法专业性很强,要求立法人员对相关部门和领域的实践状况有深刻而全面的把握,由于立法人员能力、技术、知识有限,对有些问题难于作出准确科学的判断,从而影响了立法的科学性。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政府立法主体应当邀请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对某项立法作出立法论证。由于专家的视野比较宽广,立场也比较客观中立,对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由其参与立法论证不仅能降低立法成本,收到事半功信的效果,而且能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实现立法民主化与决策科学化的统一。专家参与政府立法论证,既可以是在立法之前,对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供论述与证明;也可以是在立法过程中,对立法的内容提供论述与证明。

  
  政府立法论证要实行专家审议会制度,建立专家库,在某一具体立法中,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立法论证。为了确保专家审议会的审议不至于流于形式的途径有二:一是在建立专家库阶段把好关,使有关标准明确化,使有关权利义务确定化;二是公开专家论证的过程,最起码应该公开专家的基本观点。在整个行政过程强调公开、公正、公平的大环境中,单单主张“参与论证的专家姓名以及论证过程应当保密”的观点,一般来说是没有道理的,因此,这种主张必须坚决予以摒弃。当然,如果所讨论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则另当别论。[18]

  
  (四)建立政府立法回避制度

  
  为了克服政府立法中的部门本位主义、地方本位主义,应当建立政府立法回避制度,为政府立法营造一个相对纯洁的制度环境。政府立法中的回避制度是指与某一立法项目有直接明显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起草、评审和审查,不得主导立法进程的制度。重庆市人民政府率先采用了政府立法回避制度。[19]在我国建立政府立法回避制度,在回避事由上,主要有两种:一是立法人员或立法机关的偏见影响立法程序及实体公正的;二是与所立法案或行使的职权有利害关系从而可能影响职权行为或所立法案公正的。[20]在政府立法回避主体上,在起草阶段,回避的主体是人民政府中的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职能部门。在评审阶段,负责立法评审的专家如果与立法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审查阶段,回避的主体只能是法制机构中的具体工作人员,而不是作为整体的法制机构,整体回避可能瓦解行政机关的管辖权,致使行政权系统的正常运转受到阻碍。[21]建立“立法回避”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作茧自缚”式的时空隔离将恣意、私情等影响或干扰公正决定的可能因素予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它是防止“恶法”与“劣法”产生的必要的程序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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