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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立法的科学化探讨

  
  (二)政府立法内容上的失衡

  
  一是政府立法中行政权与公民权利设定失衡。政府立法调整的主要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关系,作为法律规范,在内容规定上,应实现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力与责任一致。但某些行政机关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设定权利时,尽可能扩张行政职权,对于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予以过多地限制;在设定义务时,尽可能减轻自身应承担的职责与义务,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规定得却很多。且在立法上对行政机关权力规定得比较具体,但责任缺位或规定得很抽象。行政机关扩张行政权、规避责任的立法价值取向,背离了立法配置权利与义务应遵循的公平、正义原则。二是部门利益法制化。在政府立法实践中,政府职能部门对立法活动的影响是很大的。政府职能部门全程参与行政立法的过程,而且绝大多数法规、规章草案是由部门草拟和提交政府审议的,也就是说,具体法规、规章的基本框架和内容是由职能部门确定的。另外,立法工作所必需的人、财、物等条件大多是由部门提供的。行政立法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上述因素使政府立法在某种程度上等于部门立法。而我国目前政府立法中民主程序的不完善使利害关系人难以参与其中,公民权利难以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从而使政府职能部门拥有极大的行政立法的自由裁量权力。行政机关往往借“法”扩权,以“法”争利,“法”成了强化部门利益的工具,政府立法成了扩张行政权力的一种手段。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利益出发点,最后形成“法规打架”的现象,损害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致使政府立法的科学性丧失。

  
  (三)政府立法技术上的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统一的规范立法技术和标准的法律,因而实践中政府立法存在很多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例如,在规章名称的使用上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容易造成混淆歧义;体例不规范,有的“大而全”,有的“小而全”;用语不准确,有的使用号召性的语言和形容词,像政策文件或政治宣言,不像法规、规章;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衔接不紧密,不少规章在内容上、结构上前后不协调、不一致,甚至残缺;等等。这给人们理解和适用法规、规章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影响了立法的科学性。

  
  四、推进政府立法科学化的思考

  
  (一)更新政府立法理念

  
  任何立法活动首先都离不开立法理念,立法理念对立法者的活动具有根本性的影响。“立法是人的一种实践活动,因而不能离开一定的理论指导。只有科学地确立了立法理念,才能正确地界定立法的本质,并有效地指导立法活动。”[12]立法者的立法理念不同,其所制定法律的内容就会存在本质差异。因此,科学立法要求政府首先必须树立科学的立法理念,突出表现是,摈弃“以政府为中心、以权力为本位”的立法理念,树立“以公众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的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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