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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立法的科学化探讨

  
  在立法主体上,我国的政府立法主体也有三种类型: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国务院、部委规章的制定主体国务院各部门(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包括省会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二)政府立法科学化的内涵

  
  对于政府立法的科学化的内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做过专门的总结,认为科学立法的科学性主要有三种含义:(1)最广泛意义说。这个意义上的科学性包括立法过程中所有相对合理的要素,科学性是能够促使立法合理性的所有事实和要素,即立法中对德性的全面尊重都可以被归入科学性之中。(2)广泛意义说。这个意义上的科学性包括立法必须依客观规律而进行的所有相关内在和外在条件,但所考虑的是立法中法属性的部分,而不考虑立法中有关德性的部分。(3)狭隘意义说。所谓狭隘的意义是指将立法作为一个事物来看给它确定相关的特性,如果科学性是一个特性的话,那么,与科学性并列的其他特性则应当被排除在科学性之外。[5]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在总则部分中分别明确规定了我国立法的四个方面的属性,即合宪性、法治性、民主性、科学性。其中,《立法法》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据此,我们认为,我国政府立法的科学化,是指政府立法在立法理念、立法内容、立法技术上不断走向科学合理的一种动态过程,其目的是要使政府立法尽可能准确地反映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人民的意志,符合社会公众的需求。

  
  二、政府立法科学化的意义

  
  (一)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

  
  科学发展观,是对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在各方面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法治建设而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从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自觉守法等方面扎实推进,为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保障。从立法上看,就是要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规范社会建设和管理、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法规。胡锦涛同志指出:“坚持科学发展观,从法律上体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6]吴邦国同志也指出:“凡涉及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立法项目,要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贯彻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7]在科学发展观的统领下,政府立法要遵循下列要求:一是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体现全面履行政府职能需要,重视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二是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方式集思广益,对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向社会公布并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透明度。三是坚持法制统一,行政法规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规章不能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四是制定科学的立法计划,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政府立法文件要明确具体、科学规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对政府立法的这一系列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现。推进我国政府立法科学化的过程,也就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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