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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飙车夺命案”的法律解读

  
  二、胡斌的主观心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当事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胡斌之所以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充分说明胡斌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并不充分。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或者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就本案来讲,肇事者胡斌,20岁,杭州师范大学体育学院高职班二年级学生,狂热的改装车爱好者,杭州F2卡丁车大赛个人和团队双冠军,从肇事者的年龄、身体条件、跑车质量和驾车技术等方面考虑,客观地分析胡斌的心态,应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他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好、车也好,因而自认为可以避免撞死人的事情发生。

  
  三、准确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乃定性之关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主观上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因此,故意或过失,具体到杭州飚车夺命案中,准确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乃本案定性之关键。“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无疑具有相似之处,即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亦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该行为,是因为他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后,从法律用语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杭州飚车夺命案发生后,有法律人士认为,“飙车族”频频在闹市区制造恐慌,应该归咎为现行法律的缺失和疲软。因此,对在闹市飚车的恶劣行为以交通肇事处理太轻,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代替“交通肇事罪”,以达到严惩肇事司机的目的。杭州的“飙车案”发生后,要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重新考量此类案件量刑标准的呼声也十分高涨。当然,群众的这种呼声我们能够理解,但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代替“交通肇事罪”以达到严惩肇事司机的目的,这种思维逻辑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它直接违背了我国刑法所应严格遵循的“罪行法定原则”,是另外一种形式的“刑罚崇拜”或曰“重刑崇拜”或曰“重刑主义”,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整个社会的法治进步也是一种阻碍。虽然,某种程度上说,这种“重刑崇拜”可能会一时迎合社会大众对法律的诉求,但最终的结果必定是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越来越远,这是任何一名理性、客观的法律人都不愿意看到的。本案中,胡斌若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胡斌属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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