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与经济补偿密切联系的赔偿金的适用
(一)讨论范畴的圈定
在《
劳动合同法》中赔偿金的适用较为广泛,凡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14]都是《
劳动合同法》中的赔偿金。这种广义上的赔偿金在各国劳动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28条之规定,[15]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14条之规定。[16]本文讨论的赔偿金是特定意义上的赔偿金,即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的经济补偿相联系的赔偿金。具体而言,就是《
劳动合同法》第
85条和第
87条规定的应该给付的赔偿金。因第85条实际来源于
《补偿办法》第
3条、第
4条和第
10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而第
87条规定的赔偿金,本来就是直接以经济补偿标准的倍数来计算的,因此,二者与经济补偿的联系非常紧密。
从调整的事项上看,二者调整的都是如下四方面:克扣劳动报酬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劳动报酬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对于上述相同的调整事项,两部法律做了不同的处理:
《补偿办法》规定给予劳动者25%的经济补偿金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而《
劳动合同法》第
85条则规定给予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处理虽有不同,但并不相互排斥,可以并用,而且《
劳动合同法》第
85条是由劳动行政部门来适用的,法院应该继续适用
《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规定如果可以并用将极大地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有过分地强调劳动者利益而漠视用人单位应有权益之嫌,非常不可取。应当认为,在上述四个事项上,《
劳动合同法》已经修正了
《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该适用新的具有更高效力登记的《
劳动合同法》第
85条规定,而不应再参照适用
《补偿办法》第
3条、第
4条和第
10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