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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他

  
  (二)实体性构成

  
  经济补偿的实体性构成主要有三种,其一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补偿金,这也属于功能性构成中的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其二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三是医疗补助费,后两种属于功能性构成中的其他特殊补偿。任何一起涉及到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所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都会有实体性构成中的第一种补偿金,即一般意义上的经济补偿金。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劳动者在诉讼中请求的经济补偿就应包括一般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两项。如果劳动者有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况,则劳动者请求的经济补偿中还可以包括医疗补助费。探讨经济补偿实体性构成的意义在于明确司法实践中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避免在做出关于经济补偿的判决时判项混淆、多判或漏判。

  
  (三)形式构成

  
  经济补偿的形式构成则比较单一,即只能由货币构成,不能以货币或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功能在于对提前离职劳动者提供补贴,带有离职时“雇主照顾义务”色彩,同时,带有一定的伦理色彩,须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3]探讨经济补偿形式构成的意义在于,司法实践中制作判决时对经济补偿必须写明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并且这种货币形式的支付必须是一次性支付,判项中不能判决用人单位分期履行。在强制执行经济补偿时,一般也不适用以物抵债裁定。

  
  二、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一)经济补偿年限的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对于“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存续,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如何确定经济补偿年限做出了专门规定,即“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但“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表面看来似乎较为明确,但“由于法律文字之多义性难以避免,所以,法条有如橡胶所作,有无限度牵扯的可能性”,[4]不同的人对此条文的理解并不一定相同。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就认为:按照此规定,用人单位在2008年1月1日之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并且其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5]应当指出,从《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的本意来看,上述观点是欠妥当的,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存续,并且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应该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其经济补偿的年限。如劳动者甲在乙企业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5日,则确定其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2007年8月6日到2007年12月31日,该阶段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参照适用《补偿办法》的规定来计算;第二阶段为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8月5日,该阶段的经济补偿年限应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计算。甲最终所得的经济补偿金应是两个阶段经济补偿金额的总和。

  
  之所以应该作这样的理解,其理由在于: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审视《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该款后半句已经明示“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当时的规定主要是《补偿办法》;第二,实体法的适用原则之一是不溯及既往,《劳动合同法》属于实体法,它只能对其生效之后即2008年1月1日之后存续的或新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调整,而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该由当时的实体法进行调整,《补偿办法》是当时调整劳动合同关系中经济补偿的实体法之一,由其调整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关系没有任何不妥;第三,从性质上看,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上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6]它体现的是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带有一定的伦理色彩。分两个阶段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对劳动者更为有利,正好符合经济补偿的制度性质,应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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