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他
丁宇翔
【摘要】《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
劳动法》第
28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第一次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层面得到细化,但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还必须从实际问题切入进行深入的剖析,本文在此做了这种尝试。本文在规范分析的同时,对涉及经济补偿问题的许多情形进行了实证的分析,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提出了一些司法审判中的解决办法。文章首先从构成方面对经济补偿的功能性构成、实体构成和形式构成进行了探讨,从这三个方面剖析经济补偿的构成对于从整体上廓清经济补偿的内涵和性质具有认识论的意义。文章第二部分从经济补偿的计算入手,对经济补偿年限的确定、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等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并以实际案例为标本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则结合民法思维中的协议排除和协议变更对劳动合同领域的协议排除和变更经济补偿条款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进而认为经济补偿条款禁止排除,也禁止将经济补偿标准协议降低。文章第四部分将与经济补偿密切关联的赔偿金作为论述内容,详细探讨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
85条和第
87条的司法适用等问题。文章着重指出,《
劳动合同法》第
85条虽然没有规定法院为适用主体,但通过一定的解释,法院可以适用该条规定进行裁判。
【全文】
《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
劳动法》第
28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第一次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层面得到细化,这无疑是
劳动法中关于经济补偿立法的重大进步。但在将《
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条款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时还必须对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整体的审慎的分析,这样才能确保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得到全面而细致的保护。
一、 经济补偿的构成
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1]在这一定义之下,关于经济补偿的构成,可以从功能性构成、实体性构成和形式性构成三个方面把握。
(一)功能性构成
经济补偿的功能性构成主要包括如下几项。第一,劳动贡献积累补偿。[2]这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作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补偿。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47条,其数额一般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成正比。一般情况下,除了劳动者因过错行为而被辞退以外,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都具有这种功能。因此,从功能上看,经济补偿的主要内容是都是对劳动贡献积累的补偿。第二,失业补偿。这是对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而丧失原劳动合同所约定就业机会的经济补偿。在过去,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发达,很多用人单位尤其是私企都没有给劳动者上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在当时,经济补偿的失业补偿功能较为突出。近年来,随着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普及,经济补偿的失业补偿功能已渐趋式微。第三,其他特殊补偿。这是指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有特殊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劳动者所给予的补偿。主要包括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其他约定的补偿金。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23条,对负有保密义务且与用人单位订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能会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济补偿的这种特殊补偿功能只在特定情况下才具有。探讨经济补偿的功能性构成的意义在于从理性的层面认清楚经济补偿的实质功能,为司法审判中正确适用关于“经济补偿”的各项法律条文奠定认识论的基础。这里最需要提到的就是《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
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
《补偿办法》)第
六条能否继续适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原来参照适用的
《补偿办法》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正,由于新的更高层级的《
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有另外的专门规定,
《补偿办法》实际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
《补偿办法》第
6条说的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的,还要增加医疗补助费。根据前述对功能性构成的分析,经济补偿的功能之一是其他特殊补偿,即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有特殊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劳动者所给予的补偿。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无疑属于这里的特殊困难或特殊情况。因而应当由经济补偿发挥其特殊补偿的功能,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况囊括其中。因《
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而司法审判又可以参照规章,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更好地发挥经济补偿的特殊补偿功能。因而
《补偿办法》第
6条应该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