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冲突何时休?
有感于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
陈晓云
【全文】
为用好政府投资,尤其是加强对四万亿的监督,各相关法规、规章也纷纷出台。2009年5月26日,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意见》(下称《意见》)便是其中之一。《意见》明确提出统一招标投标规则,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从国家发展改革委《4万亿投资构成及中央投资项目最新进展情况》公布情况来看,四万亿的投资基本上都与政府采购有关,且绝大部分均投向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四万亿投资的使用无疑又将会面临着
政府采购法与
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冲突问题。
《
招标投标法》和《
政府采购法》作为同位阶之法,二者内容本不应存在矛盾,而国外经验则是直接将招标投标纳入政府采购框架之下。但由于诸多原因,在国内,《
招标投标法》与《
政府采购法》不仅分立,且在监管主体、招标适用条件、供应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废标及其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规定还不尽相同。
在监管主体方面,根据
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即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部门内部的招标投标投诉。而根据
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为财政部门,也就是说,有关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由财政部门处理。
而在招标适用条件方面,根据《
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强制招标范围和具体标准由国家发展委(原国家计委)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而政府采购的采购目录与采购限额按预算级别分别由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