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法官对控方卷宗的依赖依然只是问题的表面,其背后的实质是在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中,法院对控方本身的依赖,只不过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控方对法院的强大影响力附着在了卷宗之上,因此卷宗才被立法者误解为万恶之源,于是乃有卷宗移送制度改革这一既不治标更不治本的方案出台。详言之,无论改革之前还是之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一直都处于一种结构严重失衡的状态。一方面,控方对于辩方具有压倒性优势,后者无法对前者提出强有力的挑战;另一方面,法院亦无法对控方实施有效控制,现行法律确定的审判程序难以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切实有效的审查。正因如此才导致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诉讼结果被控方意见主导,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至于全案移送对法官产生的影响,在其中仅仅扮演了一个微不足道的角色。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方面内容均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课题,限于篇幅,以下只能对其作一简要说明。
控方在审前对调查取证权的垄断,以及对被告人知情权的限制,必然使其到了审判过程中依然掌握着远比辩方强大的发言权。这种发言权上的优势对于法官偏见的产生是更为决定性的,而与此相比,审前的全案移送则仅仅是问题的开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与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一项措施,是力图加大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作用,对法庭调查程序作了一定程度的调整。但是,辩方却并未相应获得足以与控方展开对抗的实力,无论是自行调查取证权还是申请调查取证权均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法庭调查程序的修改充其量是给了辩方在审判过程中与控方进行对抗的一个“机会”,而机会毕竟不等于实力。在这种情况下,最终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依然主要来源于控方。换句话说,即使庭前的全案移送制度被废除之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所见所闻仍然主要是控方的一面之词。既然证据还是控方那些证据,法官即便主观上意欲摆脱控方的影响亦是难为无米之炊。如果这一局面不能扭转,法官对控方的依赖性是无法避免的。因此,加强辩方在诉讼中的发言权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因素之一,而卷宗移送的改革并未触及根本。
如果控方相对于辩方的强大优势能够受到来自于法官权威的消解,问题仍然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在欧陆职权主义诉讼中,法院削弱控方影响力的最有效的手段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对庭审进程的主导权,其二是直接审理原则。但是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一方面,1996年的改革使得法官庭前无法再通过阅卷对公诉予以审查,而审判过程中的权力又被弱化,改革的最终结果实际上是仅仅增强了控诉一方的权力,法官对控方的依赖性实质上是更强了。另一方面,作为近代以来刑事诉讼之基本原则的直接审理,在我国一直就没有真正确立起来。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最重要的含义是“禁止以间接的证据方法替代直接的证据方法,简称为证据替代品之禁止。”{5}(P.49)有了直接审理原则的保障,法院审判才可以彻底摆脱控方卷宗的左右,防止庭审成为对控方指控之事实与证据的单纯确认。因此,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均将直接审理原则奉为圭臬。而我国却恰恰相反,刑事诉讼法第42条把勘验、检查笔录这种典型的证据替代品确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无异于为间接审理方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到了司法实践中,间接审理方法又被无限扩大,诸如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等违背直接审理原则的做法不一而足。如果直接审理原则不能早日建立,控方通过其卷宗左右庭审结果的局面是不会得到根本改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