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此种程序阶段的安排使控诉职权与调查职权的划分有章可循,避免了控审职能之间的冲突与混淆。即公诉提起之后,检察院仍可行使调查职权,但仅限于起诉审查这一特定的诉讼阶段;一旦进入正式的法庭审理阶段,这一职权即告终止,完全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调查权的启动及其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却沿着另一个方向对卷宗移送制度作出修改,以求避免法官主观预断、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弊端。但是,正如上文所言,全案移送纵有千般不是,毕竟尚有一点可取之处。那就是在客观上可以使法官对公诉进行预先审查,在旧法基础上构建正式的起诉审查程序原本也并非没有可能。但1996年修法却反其道行之,索性将全案移送制度废除。这样一来,大量实质上未达起诉标准的案件更可毫无阻碍地涌入法庭,不仅使法院负荷日趋加重,更无法容忍的是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实质上承担了更多的控诉职责。这与修法当日强化法院中立色彩的立法初衷正可谓南辕北辙。
四、实践层面之规避
前文的论述已经表明,卷宗移送制度之改革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多有不合,既无必要性,又无可行性,因此不难想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部分移送制度必然会被淹没在旧有的制度框架以及司法实践的汪洋大海之中。实际上,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不久,司法实践中规避这一制度的做法即已出现,而且这一现象也引起了学界一定程度的关注。简言之,司法机关对这一制度的规避方法是将旧时的“庭前阅卷”改为“庭后阅卷”。即检察机关在合议庭审理结束之前,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法院,然后由合议庭进行闭庭阅卷{13}(P.379)。这种做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如六部委《规定》第42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1和152条除了作出上述同样的规定之外,还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显然,实践中的这种规避做法足以使改革之初的期望完全落空。而且联系前文的论述可以想见,改革之后的庭审方式不仅没有丝毫的进步,反而比之前退步了不少。因为部分移送制度使法官难以在庭前就庭审进程作出有效的计划,从而导致庭审的实际功效降低了,而庭后阅卷的重要性随之增大,实质上,法官对于控方卷宗的依赖性不是减弱而是增强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对控方卷宗具有一种根深蒂固的依赖性,即使在法律强行废除全案移送制度之后,法官仍然试图利用一切可能的途径求助于控方卷宗。个中原由究竟何在?许多人习惯性地将其归咎于法官素质过低,这或许是一个原因,但并非本文关注的焦点,本文试图从制度层面寻找问题的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