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当初改革的初衷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但是由于未通盘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整体制度逻辑问题,而将改革中心置于卷宗移送环节,可以说是既错诊了病因,又开错了药方。
二、改革之实效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卷宗移送制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因为法律要求检察院在提交起诉书的同时,还要移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因此,学界通常将此种制度称为“部分移送”。主流看法认为:“立法的这种选择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方面,为了避免‘先定后审’,防止庭审走过场,保证程序的公正性,法律不再要求提起公诉时移送全部的卷证材料;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业务水平以及诉讼效率的问题,法律又不禁止法官庭前对主要证据的接触。”{6}(P.167)上述主流观点背后的逻辑似乎是,检察院在庭前向法院移送证据数量的多寡,与法院产生预断的可能性呈正比例关系,因此,尽管鉴于当前国情,法律没有建立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但与以往的全案移送相比,这种“部分移送”的做法已经大大降低了法官先定后审的可能性。但笔者以为实际情况未必如此。
须知,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所称的“主要证据”无论怎样“主要”,相对于全案证据而言,亦无非是一些一鳞半爪的片段。而且尽管六部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对“主要证据”的范围做了原则性界定,[3]但同时又指出“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不难想见,这些由检察院选定的“主要证据”,必然是对控方指控最为有利的证据。试想,法官在庭前仅仅接触这些不完整的“主要证据”,岂不是要比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之后更容易产生预断?难道所谓“主要证据”其实不正是控方一面之词中的一面之词吗?
可见,即使不考虑我在前文所讲的基本制度逻辑问题,单纯从实效性角度言,由全案移送到目前部分移送之改革,似乎不仅无法实现预定的改革目的,反而离这个目的渐行渐远。揆诸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不难发现,我国的部分移送制度实为一个不折不扣的异类。这种试图在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全案移送之间寻求中庸之道的结果,非但无法兼采二者之长,反倒有可能将二者弊端集于一身。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两种不同的检察官制度作一简单比较。在对抗式诉讼中,避免法庭受到任何一方当事人“一面之词”的影响,是审判程序设置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这恰恰又是以法律预先设置出了两种针锋相对的“一面之词”为前提的。详言之,在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主张历来被视为关于案件事实的两个完全对立的版本,法庭审判即是让这两个版本在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面前展开一场公平竞争。这种“对立两极之间的平等对抗”是对抗式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4]在此诉讼模式之下,被告人自不待言,即便检察官也与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根本性差异——检察官即使持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原则上也并非必须告知被告人,更无须于审判中提出该证据{7}(P.488)。不难看出,对抗制诉讼中的检察官提交到法庭的是一种不折不扣的一面之词。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之必要性即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