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职权主义诉讼的“研讨辩论观”看来,法庭审判是在法官主持之下,对案件事实真相进行研讨的过程。尽管研讨过程中也少不了辩论,但是这种辩论不似对抗式法庭辩论那样有着严格且固定的程序,只要能让参与研讨的各方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即可。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事实认定由职业法官负责,而且法官不仅要对事实认定作出最终结论,同时还要在判决中对得出该结论的理由予以充分论证,这一责任是对抗式诉讼中的陪审团所无须承担的。责任增强必然导致权力加大,因此,职权主义诉讼中的法官也同时享有法庭审判的主导权,这种主导权不仅包括对抗式诉讼中法官维持庭审秩序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决定证据调查之进程的权力(而这一权力在对抗式诉讼中则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在这种权力格局之下,庭前的全案移送制度就有了其必要性。因为,法官所承担的论证判决理由以及主导庭审进程等重大责任的完成,在相当程度上不得不依赖于庭前阅卷。仿佛教授在主持研讨课程之前,应当充分备课一样,法官在庭审之前也需要通过卷宗对案件情况获得相当程度的了解。
那么,法官庭前阅卷究竟是否会形成先入为主之偏见,从而影响审判公正呢?这种可能性不能说没有,但是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其危害不像在对抗式审判模式之下来得那么具有毁灭性。因为在当事人主导的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辩论机会的平等是审判公正的基石,而庭前阅卷恰恰直接摧毁了这一基石。相反,职权主义诉讼并不以双方平等辩论为最主要考量因素,而是以法官的澄清义务[1]为原则,由法官主导法庭调查程序。与此相适应,法律还设有多种机制防止法官职权行使流于恣意。比如,赋予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申请权以制衡法官职权;要求法官于判决书内详细论证其自由心证的过程;通过设立事实审的上诉审查机制对法官的事实认定予以制约等等。诸如此类的种种措施,使职权主义诉讼得以一直维持其法官职权调查的基本特征,其他制度可以说均是直接或间接地围绕这一基本特征而设。在这样一套制度逻辑之下,所谓全案移送制度的弊端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即使有,也已经被抵消了。
相对于刑法而言,刑事诉讼法的体系性特征至为明显。“对一个刑事案件,刑法只不过适用其中有关几个条文而已,绝不至于有适用刑法典之全部或大部分条文之情形发生;然而,刑事诉讼法即使对一个刑事案件,虽不至于动用全部条文,但仍难免动用大部分条文。而且动用之方式系连续性、有机性,而非个别性、无机性。”{5}(P.2)程序的各个具体环节之间盘根错节,最终往往形成一套特征鲜明且力量强大的制度逻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设立与变动都不得不考虑该制度逻辑的因素。而1996年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仅仅将目光集中于一点,实为断章取义之举,不仅未实现改革的目的,还使得新旧制度之间矛盾丛生。
比如,在现行审判模式之下,法官依然负有主导庭审进程的职责。以往,法官可以通过庭前阅卷安排庭审中证据调查的具体进程。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历来要求法官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之前,要先拟订法庭审理提纲。即使在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后,这一规定仍然存在。(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但是仅凭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150条移送过来的部分材料,是否能够拟订出有效的审理提纲,是值得怀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