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税收债务为例。税收是国家为财政收入或其他附带目的,对满足法定构成要件的人(纳税人)强制课以的无对价的金钱给付义务。早期的税法学采取权力关系说,认为税收关系是依据行政权力而发生的关系,只有在税务机关做出课税决定,纳税人才产生纳税义务。德国1919年制定的《帝国税务通则》第81条规定:“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充分时成立。为确保税收债务而需确定税额的情形不得阻碍该税收债务的成立。”这一规定摆脱了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说,并由此创设了税收债务关系说。这以后,债务关系说不仅在德国,而且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也取得支配性的地位,成为现代税法的主流学说。按照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税收主体(纳税人)、税收客体(课税客体)、归属(课税客体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税基(即课税的标准)和税率,税收债务在具备这些要件时成立,这与私法上的债之成立相同。但是,税收债务本质上不能等同于私法上的债,因其具有强制性。它们不可纳入典型之债,而属于非典型之债。
【作者简介】
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法国民法典》未设置独立的债编,有关债的内容安排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其中第三章为“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四章为“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六章以下为各种具体合同。“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包括准契约和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前者大体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后者的准侵权行为包括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也存在着一个包含这四种类型债的债法体系。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1页。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9—20页;邱聪智著:《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8页。
王泽鉴著:《缔约上之过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0—92页。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9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日本民法典》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6条。
相关论述,详见拙文:《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12期。
关于海难救助制度的性质,理论上有无因管理说、准契约说、不当得利说、特殊事件说等,通说认为海难救助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见柳经纬主编:《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766页。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