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商事法上的债也有不能归类为典型之债的。例如,《公司法》上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和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分红请求权;《票据法》上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海商法》上的共同海损的分摊关系等,按照合同或其他典型之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都很难纳入典型之债的范畴,理论上应归类于非典型之债。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例。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两重性:一方面,股东出资的义务源于股东之间订立的章程,股东依据章程的约定认缴一定比例的出资额,这是股东对其他股东所做出的承诺,因而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另一方面,当股东承诺认缴一定出资额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同时具有了法定性。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虽然可以不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出资的义务。这是因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来源,而公司财产则构成对公司债权人之债权的担保,如果允许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免除出资义务,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而有害交易安全。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我国《公司法》不仅不允许股东之间相互免除出资义务,还对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做了规定,要求股东的出资须经验资机构验证(第29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实时的补足责任以及股东之间对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第31条)。作为法定义务,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其相对人是公司,公司享有请求股东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具有债的属性。[10]然而,这种债既不能归入合同之债,更不能归入侵权之债等法定之债,而应属于非典型之债。
(三)公法上的非典型之债
债的关系不仅存在于私法领域,而且存在于公法领域。存在于公法领域的债应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存在于公法领域但仍属私法性质的债;二是公法性质的债。前者之典型为政府采购和国家赔偿。政府采购关系可归入合同之债,国家赔偿可归入侵权行为之债,均为典型之债。后者因其具有公法性质,不可归入典型之债,应属于非典型之债。公法性质的债主要类型有税收债务、规费之债和征收征用补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