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这三个方面涉及到更多的是经济法方面的问题,笔者将不展开论述,但是其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宏观调控,当政府处于唯一的垄断地位的时候当然可以做得很好,但前提是政府在调控的同时不是利益相关方,而只是市场的管理者,或者说是交易的局外人。然而,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政府的下属机构,尽管定位于事业单位,但其同时也是土地的经营者,即交易的参与者。在此种情况下,中心是否能只是中立且公正地考虑各方面的利益而做出有效的调控呢?对于因供应净地而达到狙击房产商囤地的问题,支持者给出的解释是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储备中心来完成,缩短土地前期开发周期,增加土地的供应量,则房地产商囤地的价值不大,也就能起到遏制房产商囤地的目的[2]。然而,在现今这样土地房产一天一个价、一年翻一番且土地仍然供不应求的情况下,若土地储备中心不进行“圈地运动”如何有效地增大土地供应量以打消房地产商囤地的念头?当然,不得不承认,办法中对于中心可以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做了明确的规定,这可以使一些闲置的土地重新回到国家的手中而增加供应量,然而其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而对于降低贷款风险,办法中的确对储备中心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做了较多限制及风险防范规则,对以前混乱的土地储备贷款形势有了较大的改善,希望其在执行的过程中能被严格遵守。
笔者在此想更多地讨论的是其机构设置的合理性问题及办法本身所体现的价值取向问题。
如上文所谈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担任政府宏观调控职能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非市场的旁观者,而是参与者,尽管其表面上没有同时担任管理者与经营者的角色(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包括购买补偿与前期开发,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供应),但由于其与政府的关系,很难保证其在购买土地使用权或者对征收征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时不会尽量压低价款。加之现今中国的国情是许多地方政府的大量收入来自“卖地”所得,这便很难要求政府在调控的过程中不考虑己方利益了。办法第十条规定可以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包括:“(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收购的土地;(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办法第十一至十五条则紧接着规定了对每一种类土地的储备方式及补偿方式。对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包括“(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现行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即政府对因公共利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收的标准给予补偿,而没有提到因旧城改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在此背景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然而,此“依法”应依何法?
物权法中未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定,有可能是不赞成因旧城改建而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将旧城改建纳入公共利益中,或者对于此种情形不变规定留待其他法律调整,一般百姓不得而知。但办法中专门针对此种情况单列一条,其原因很可能是考虑到因公共利益收回的情况
物权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无需赘述,因此只要对这种
物权法未规定的情况再做处理即可。那么按此思维,此“依法”能找到的依据则只能是上述《
土地管理法》中所说的“适当补偿”了。此外,对于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的补偿,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由此可见,《土地储备办法》并未立足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而是剥夺了根据
物权法使用权人本应具有的与购买人平等协商的地位。
物权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至
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与程序问题,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其权利进行流转,只需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即可。由流转方式我们可以看出,
物权法所认可的此种流转方式的双方当事人是合同主体,即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可与购买人平等协商,以其心理价位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在办法规定的条件下,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目的限制,却可以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与使用权人协商,且最终结果需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虽然对于储备机构拟购买的土地,根据办法并未强制土地使用权人出卖其使用权,但因为办法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与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储备计划,则在现实中很难避免储备机构为完成计划以行政权力强制土地使用权人以其相关部门批准的价格出让其权利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