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任意认领。任意认领也称之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非婚生子女或母之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足。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其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该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原则上对此权利的行使无任何限制。认领权的行使,可直接行使,亦可经法院判决确认其父子关系的存在。认领应当规定为要式行为。
任意认领须要认领人享有认领权。认领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项:一是须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本人认领。二是须为非婚生子女被认领。三是须认领人与被认领人间有事实上父子关系的存在。具备以上要件,构成认领权,享有认领权的生父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认领。
应当规定,下述认领行为无效: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的认领;二是与事实不符的认领;三是对于婚生子女或受婚生子女推定的子女的认领;四是依遗嘱的认领,未具遗嘱方式而无效。上述认领,由于缺少构成要件,均为无效认领,不发生认领的效力,亦不得判决确认其认领。
如果认领系真实的父子关系,无论认领的意思表示瑕疵或因诈欺或胁迫,均不得撤销,如非真实,则准提起无效之诉,主张其认领无效。在认领权人提出认领主张之时,被认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反对事实,也可以否认认领。认领经否认之后,则应由认领人以请求权确认其父子关系存在之诉,主张其为父并证明之。
第二,强制认领。强制认领也叫做亲之寻认,是应被认领人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的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关系存在的行为。
强制认领的事实,以有与生父有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证明为已足。具体事实包括:一是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事实的;二是由生父所作的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的;三是生母为生父强奸、奸污、诱奸而成奸所生子女的;四是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奸污的;五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认领人与要求认领人为亲子关系的。认领人提出认领主张后,被告应举出反证证明认领请求不存在事实上的依据,否则即可确认强制认领。
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为婚生子女,产生父亲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任意认领或强制认领,均与婚生子女相同。经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父之配偶,母之非婚生子女对于生母的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亲关系。
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效力,溯及至出生之时。但第三人已得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对于胎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的,亦只溯及至出生时发生效力,但对死产者不生效力。对于已死亡的非婚生子女为认领的,溯及于死者之生前,使其非婚生子女于生存中与认领者已有亲子关系,从而认领者与死亡者的直系卑亲属,亦有直系血亲关系。
4.非婚生子女准正
非婚生子女准正,是非婚生子女生因父母结婚或者法院裁判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准正,实际上就是非婚生子女由于生父和生母在其出生后,而被婚生化,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被赋予婚生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个制度,因而有可能损害子女的利益,因此必须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准正有两种形式:一是婚姻准正,即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二是司法准正,是指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者存在婚姻障碍,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这种准正对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也应当采用。
非婚生子女准正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事实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二是须有生父母结婚的事实或者婚约;三是婚姻准正无须法律行为,司法准正须经法定程序。
非婚生子女准正,非婚生子女即获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和法律地位。从时间上,立法有两种区别,一是认定准正的效力发生自生父母结婚或者法院宣告,不具有溯及力;二是具有溯及力,从子女出生之日发生婚生的效力。我国亲属法应当采取后者,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
六、必须明确规定与《物权法》相适应的亲属财产制度
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原则上是好的,但是,在《物权法》通过实施之后,其中有些规定与《物权法》规定需要协调,此外,也还存在需要完善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用《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