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裁量收缩。裁量收缩,又称裁量收缩至零,是指“行政机关于作成裁量处分时,本有多数不同之选择,若因为特殊之事实关系,致使行政机关除采取某种措施之外,别无其他选择”[26]。它是对行政裁量控制最为严厉的一种情形。所谓特殊事实,系指裁量权的行使会侵犯行政相对一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或违反宪法性原则的事实。如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行使裁量权限时,出现上述特殊事实,则与立法机关授予羁束行政权的情形无异,即仅有唯一正确的选择。此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除拥有权力之外,同样也背负着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故裁量收缩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就转化为权力——责任和义务——权利。
2. 计划裁量。计划裁量是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拥有最大程度形成自由的裁量形式,它主要发生在行政计划领域。法律对负责行政计划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通常只有预期目标的指引,至于实现目标的方法和路径,则委由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自行选择决定。由此观之,计划裁量下的裁量权,是权力与特权的最佳组合。
但是,计划裁量也并非完全自由。一般来说,实施计划的机关需要就下述四个方面进行考量:“(1)对拟定之计划具有指导及拘束作用之上位计划;(2)拟定之计划对达成计划目标之需要性;(3)法律规定之计划指导原则;(4)利益之衡量。”[27]其中,“利益之衡量”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充分考虑计划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与可能损害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并解决由此产生的利害冲突。近年来,为实现公平、公正的利益衡量,各地行政计划主管机关,尝试以制定行政规则的方式,扩大行政计划的公众参与,将公众参与作为计划制定的必经程序。如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局制定的《关于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编制的实施办法》中规定,计划主管行政机关应选择与市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改造地区,让公众参与规划编制。[28]虽然公众参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定要求,但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作出对行政相对一方有利的自我约束规定,具有合法性基础,构成法定义务的来源。行政相对一方可以根据行政规则的内容,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履行让公众参与的义务。由此可知,即便在计划裁量下,随着裁量规范方式的拓展,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仍有可能出现三种行政法律关系,即权力——责任、特权——无权利、义务——权利。[29]
3. 一般裁量。除去上述两种极端情况,大多数行政裁量处于两者之间。若我们对一般裁量的认识,仍将它看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自由斟酌、自主决定,由一般裁量导致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然就表现为权力——责任和特权——无权利。
问题在于,现代行政面临的两大转变——行政任务的多元化与情境化,在增加行政负担的同时,也揭露出行政机关在实现行政任务上的低效率。为迎接新的挑战,一方面需要在传统的科层制行政机关之外拓展多元的公共行政组织形式,另一方面也更依赖行政相对一方的力量,需要借助行政相对一方的知识、经验与其他资源,共同合作达成目标。于是,行政磋商、行政契约等双方协商性行政活动方式,日益成为现代行政的新宠,而一般裁量下预留的个案正义空间,恰为协商提供了法律体系内的平台。尤其是一些涉及环境、医药、电子等科技问题的新领域,由于部分大型企业长期在研究、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大规模投入,他们对行业水平、产品质量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掌握着比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更为丰富的信息。甚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曾是这些企业的员工,“在这样的环境中工作的管制者被他们所管制的企业‘俘获’――管制者往往就曾是该企业的雇员,他们不得不与他们的管制对象密切配合,到底怎样的控制是可行的,他们所持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些他们需要控制的人决定的。”[30]信息优势的逆转,使行政相对一方具备了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谈判的法码,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法律效果的确定等各方面拥有了话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