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梁丽案之刍见

  
  尔后,同事告诉梁丽说里面是金灿灿的黄金,梁丽不信(这显然是案发后梁丽的供词)。从客观方面来看,在下班后,明知是一箱黄金,却坚信它们是假黄金的梁丽把这一箱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的黄金带回了家。笔者以为,此时,梁丽的违法行为即开始发生。

  
  梁丽将纸箱带回了家,这一举动成了整个事件发生质的变化的原因。梁丽在机场捡了一个纸箱,放在了一个房间内,不知何物,以为是遗弃的小件物品,欲为己用——一切都是正当的、合理的。物品在机场,对物主而言仍有可能找回,且对梁丽而言,她有其职责上的合理性。而在鉴定后,在知道纸箱中有可能是上万的黄金后,仍然带回了家,这就显然有恶意侵占的故意,且在客观上又造成了占有财产目的,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这就构成了基本的犯罪构成。

  
  问题在于,我们对案件的裁决和对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判断是要基于刑法“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论证有罪还是无罪,许多学者都是根据自己梁丽有罪的判断,从捡拾这一行为开始,步步与自己的结论相逼,产生了一些谬误。许多人认为梁丽有罪,所以就产生了捡拾的行为就是对遗忘物的盗窃等不合情理的想法。

  
  梁丽本没有罪,只是她把纸箱带回了家,才有了罪。正如先前笔者提到的,犯罪源于其把纸箱带离机场,并安置于家中。这是一个明显的盗窃行为。梁丽对这个纸箱的非法获得是指她将纸箱带到家中的这个行为,而并非先前的那个合理的捡拾举动,尽管这两个举动间有着一定的因果联系。这里就产生了与许霆案类似的问题——这里是否是“秘密窃取”?是否所谓“明偷”?在传统刑法学理论中,有“主观秘密”一说。当梁丽将纸箱拿回家中的时候,有一个侥幸的心理,即如果是真的,她也只是“捡”回了家。这里就显然符合了其自认为秘密的“主观秘密”之说。因此,梁丽构成盗窃,板上钉钉。

  
  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梁丽把纸箱带回家不能算是犯罪。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认为梁丽只是没有尽到将失物上交的这一道德义务,并没有触犯法律。这里存在一个逻辑错误。带回家并不全然等同于不上交。虽然上交与带回家具有互斥性。不上交是一种不作为,在不履行这个义务你可以选择继续保持这种状态,或对对象采取其它作为举动,而“带回家”这是众多可选的作为举动中的一个作为。两者是截然分开的。二是认为梁丽的行为仅属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这个观点过于偏颇。因为就犯罪构成而言,梁丽的行为符合了主观的占有目的和客观的占有的事实。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