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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下)

  

  2001年9月,受大法官部、内政大臣和总检察长指派主持《英国刑事法院审查》项目的澳尔德大法官,在经过近两年的努力之后提交了审查报告。这份接近700页的长篇报告对英国整个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系统的反思,并参考《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它普通法系国家的法例,提出了全面的修正建议。其中涉及到上诉制度的部分,主要有:(1)将现有的刑事法院与治安法院合二为一,分设刑事法庭、治安法庭和地区法庭三个审判庭,对治安法庭的裁判不服,只能在经过许可后向刑事法庭上诉,不能再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或申请司法审查;(2)对所有不服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诉采取相同的审查标准,刑事法庭对不服治安法庭裁判的二审方式不再采取“复审制”,而采取“事后审查制”,与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庭一审裁判的上诉的审理方式相同;(3)取消对刑事法院的二审裁判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不服刑事法庭的二审裁判的上诉统一由上诉法院管辖,并且必须一律经过上诉法院许可;(4)对刑事法庭和地区法庭的一审裁判不服的,不得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司法审查,而只能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在处理这类上诉时,享有与高等法院同等的权力;(5)控诉方申请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不应当局限于谋杀案件,而应当扩展至所有可处终身监禁或者长期徒刑的严重犯罪案件,但撤销无罪裁决后决定重新侦查时,必须经过检察长的亲自许可;(6)扩大控诉方对审判前裁定的上诉权,使之可以对诉因的合并与分离、驳回起诉和以滥用程序为由终止诉讼的裁定提出上诉;(7)赋予控诉方对由于控方举证结束以前的裁定所导致的无罪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8)赋予控诉方针对以犯罪的某一要件事实缺乏控诉证据为由而做出的“无辩可答”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9)在某些复杂的案件中,允许刑事法庭的主审法官要求陪审团公开回答案件的一系列争点问题,然后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的裁决与其回答不一致(所谓“有悖常理的裁决”),控辩双方分别可以无罪裁决违背事实或不公正因而需要重新审判或者有罪裁决不安全为由,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审查报告还从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司法管理的角度,就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上诉的许可程序、审前准备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


  

  英国政府对于法律委员会以及澳尔德大法官的报告给予了高度评价。2002年7月,英国政府在提交给议会的白皮书中明确提出:“我们的目标是强大、安全的社会。这意味着对反社会行为、严重毒品犯罪和恶性暴力犯罪予以严厉打击;重新权衡刑事司法制度,向被害人倾斜;以及赋予侦控机关把更多的罪犯交付审判的手段。”白皮书就法律委员会和澳尔德大法官的报告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对改革“双重危险”原则以及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提出了具体构想:(1)当有新证据有力地表明曾经受到无罪宣告的被告人事实上有罪时,应当由检察长亲自许可对该被告人重新进行侦查;(2)检察长在申请上诉法院撤销无罪裁决之前,必须确信存在新的、有力的证据,并且公共利益要求提交这样的申请,重新审判有充分的正当根据;(3)如果确实存在有力的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上诉法院确信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应当进行重新审判,那么上诉法院有权撤销原来的无罪裁决,但是这样的再审仅限于一次;(4)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不仅仅适用于谋杀及其牵连的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强奸、杀人、武装抢劫等非常严重的犯罪案件;(5)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以适用于法律修改以前的无罪裁决案件;(6)对法官有效地终结控诉方案件的裁定,将赋予控诉方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法院认为法官裁定是错误的,案件应当由刑事法院继续审理,直到陪审团做出裁决,控诉方的这一上诉权适用于所有由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7)扩大开庭前的准备性听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并且扩大控诉方对该程序中做出的裁定的上诉权,即由现行法下仅仅可以对证据可采性以及法律问题的裁定提出上诉扩展至包括对诉因或者被告人的合并与分离的裁定提出上诉。由此可见,政府采取的立场比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更为激进,但也没有完全采纳澳尔德大法官的建议,而是一种“中间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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