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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下)

  

  根据《1981最高法院法》第48条的规定,刑事法院可以维持、撤销或者变更治安法院判决中的任何部分,可以附具意见(例如它认为有罪答辩含糊不清)发回重审,也可以做出其它认为适当的裁定(如在上诉成功的情况下,裁定由控方或者国库支付在治安法院花费的辩护费用)。刑事法院的二审判决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因此,变更原判时可以加重原判刑罚,即使上诉仅仅是针对定罪提出的,也可以加刑;但加重后的判刑不得超过治安法院本来的判刑权限。英国学者认为,刑事法院加重判刑的情况是少见的,但之所以允许刑事法院二审改判时加重判刑,是因为不服治安法院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诉除非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的,无需经过许可,加重判刑的可能性有利于防止完全无理的上诉。


  

  2.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


  

  《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11条规定:“在治安法院的任何诉讼中处于当事人地位的任何人”或者不服治安法院的定罪、判刑、决定或者程序,可以其“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超越权限”为理由,通过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征求高等法院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或者管辖权问题出具意见的方式声明不服。这种上诉方式的特点是:(1)控诉方和辩护方都有上诉权。(2)上诉理由只能是治安法院的裁判或者程序“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超越权限”,而不能仅仅针对事实问题上诉。如果辩护一方只是认为治安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应当向刑事法院上诉,要求重新审判,而不能向高等法院上诉。(3)上诉目的绝大多数是为了撤销简易的定罪或者无罪判决,而极少是为了加重或者减轻原判刑罚。(4)只有在治安法官审理终结、做出了有罪或者无罪判决或者判处了刑罚时,才能要求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因此,对预审程序中的法律错误或者预审法官交付审判的裁定证据不足的,不能以这种方式提出上诉。对于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错误,也只有等到审判终结时,才能以案件陈述的方式提出上诉。


  

  申请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必须在无罪或者有罪判决之后21日以内提出,在治安法院定罪后延期判刑的,必须在判刑之后21日以内提出。申请必须以书面方式,并且必须具体指明要求高等法院出具意见的特定法律问题或者管辖权限问题;如果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证据使治安法院可以合理地做出特定的事实认定,必须具体指明该事实。申请书应当交给相关治安法院的书记官。治安法官如果认为该项申请是小题大做,可以拒绝陈述案件,但必须向申请人出具证明书,告诉他申请已经被拒绝。申请人可以再向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申请强制令,强迫治安法官陈述案件。为了防止申请人中途放弃已经陈述的案件而浪费金钱和时间,治安法官也可以对同意陈述案件附加条件,即要求上诉人保证“不迟延地进行上诉”,并且支付高等法院最终可能裁决他付的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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